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8-10-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XX省XX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XX县XX镇XXX村。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X年XX月XX日被XX铁路公安处XX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于201X年XX月XX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X年X月X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字(201X)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其办理的金穗惠农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510.37元,透支后其为规避银行催收,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至2012年12月22日被抓获前一直未偿还其透支的本金。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办理金穗卡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准贷记卡联机对帐单及关于王某某恶意透支农行信用卡的说明、证明,EMS催收通知单二份,XX铁路公安处XX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XX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拘留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其办理的金穗惠农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510.37元,透支后其为规避银行催收,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至2012年12月22日被抓获前一直未偿还其透支的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办理金穗卡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准贷记卡联机对帐单及关于王某某恶意透支农行信用卡的说明、证明,EMS催收通知单二份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XX铁路公安处XX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XX市看守所,于2012年12月2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3年1月12日。
 
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XX铁路公安处XX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XX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拘留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XX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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