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侯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从2010年7月3日重新计算。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到2007年10月15日该卡共透支20840.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还款,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陈述;证人李×、任××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作案经过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到2007年10月15日该卡共透支20840.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还款,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和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和此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地理位置。
3、书证委托书、报案书证实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委托深圳市恒源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4、书证广东发展银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办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提现赔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
5、书证信用卡办理资料和透支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信用卡时所填写的个人资料和其透支款项的明细情况。
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经传讯到案。
7、证人方×、李×、任××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广东发展银行新乡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后,截止2007年10月15日共透支本金20840.3元,利息9282.1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10300元,此后再未还款。
银行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8、书证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还赃款20840.3元。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办理广发信用卡后,于2007年9月6日在新乡支行营业柜台提现10000元;在本市胜利路港派服饰店消费285元;在本市棉麻公司家电市场买液晶电视一台消费8600元;2007年10月2日又在柜台提现10000元;在本市帕兰朵专卖店消费2000元。
经银行多次催要,其以作生意赔了没钱偿还为由,未向银行归还透支款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侯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从2010年7月3日重新计算。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到2007年10月15日该卡共透支20840.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还款,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陈述;证人李×、任××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作案经过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到2007年10月15日该卡共透支20840.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还款,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和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和此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地理位置。
3、书证委托书、报案书证实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委托深圳市恒源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4、书证广东发展银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办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提现赔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
5、书证信用卡办理资料和透支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信用卡时所填写的个人资料和其透支款项的明细情况。
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经传讯到案。
7、证人方×、李×、任××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广东发展银行新乡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后,截止2007年10月15日共透支本金20840.3元,利息9282.1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10300元,此后再未还款。
银行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8、书证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还赃款20840.3元。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办理广发信用卡后,于2007年9月6日在新乡支行营业柜台提现10000元;在本市胜利路港派服饰店消费285元;在本市棉麻公司家电市场买液晶电视一台消费8600元;2007年10月2日又在柜台提现10000元;在本市帕兰朵专卖店消费2000元。
经银行多次催要,其以作生意赔了没钱偿还为由,未向银行归还透支款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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