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人民法院何某甲贷款诈骗罪何某乙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张某某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7-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黑的怕”,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管道工,住泰兴市。

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现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个体经营小吃摊,住泰兴市。

曾因犯强奸罪(未遂)、盗窃罪,于199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何某乙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贷款诈骗

2016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介绍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至杨某经营的薪速车行,为套取银行贷款供个人使用,与杨某等人共谋后使用伪造的结婚证、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手续后从银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其中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63995元,被告人何某乙的犯罪数额为159995元,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4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介绍被告人何某乙至杨某经营的薪速车行,被告人何某乙伙同杨某、刘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套取银行贷款供个人使用,共谋使用伪造的结婚证、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手续,以被告人何某乙的名义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后杨某、刘某等人安排周某2与何某乙拍摄结婚照,杨某指使刘某委托曹某(已判刑)伪造“泰兴市长寿医疗厂”印章,杨某找人伪造结婚证和房屋产权证。

泰兴市嘉诚汽贸有限公司的钱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面额为16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首付款收据、购车合同等虚假手续。

被告人何某乙伙同杨某等人,使用上述所列的虚假手续,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贷款人民币160000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后,将汽车质押到投哪好贷公司,得款人民币90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分别分得人民币3000元、25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支用。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乙办理的用于归还汽车分期贷款的银行卡中还款人民币5元,剩余人民币159995元一直未再还款。

2、2016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介绍被告人张某某至杨某经营的薪速车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刘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套取银行贷款供个人使用,共谋使用伪造的结婚证、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手续,以被告人何某乙的名义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后杨某、刘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与女朋友吴某2拍摄结婚照,杨某指使刘某委托曹某(已判刑)伪造“泰兴市恒顺纺织有限公司”等印章后,伪造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假结婚证和假房屋产权证。

泰兴市安瑞汽贸有限公司的毛羽(另案处理)伪造了面额为148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首付款收据、购车合同等虚假手续。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等人,使用上述所列的虚假手续,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贷款人民币104000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后,将汽车质押到投哪好贷公司,得款人民币45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4000元、5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支用。

被告人张某某购车所贷人民币104000元一直未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的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

二、信用卡诈骗

1、2016年5月,被告人何某乙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后大量透支人民币18422元,还款人民币34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15022元尚未归还。

2、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后,大量透支人民币17130元,还款人民币3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受超过三个月仍有人民币13630元尚未归还。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后,大量透支人民币10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受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张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630元。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另案处理)合谋后,介绍吴某2与蔡某、申某东拍摄假结婚照,介绍闾某某与李某、蒋某、顾某拍摄假结婚照,并由杨某办理假结婚证后供蔡某、申某东等人到银行贷款,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均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

2016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介绍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至杨某经营的薪速车行,为套取银行贷款供个人使用,与杨某等人共谋后使用伪造的结婚证、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手续后从银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其中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63995元,被告人何某乙的犯罪数额为159995元,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4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介绍被告人何某乙至杨某经营的薪速车行,被告人何某乙伙同杨某、刘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套取银行贷款供个人使用,共谋使用伪造的结婚证、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手续,以被告人何某乙的名义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后杨某、刘某等人安排周某2与何某乙拍摄结婚照,杨某指使刘某委托曹某(已判刑)伪造“泰兴市长寿医疗厂”印章,杨某找人伪造结婚证和房屋产权证。

泰兴市嘉诚汽贸有限公司的钱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面额为16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首付款收据、购车合同等虚假手续。

被告人何某乙伙同杨某等人,使用上述所列的虚假手续,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贷款人民币160000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后,将汽车质押到投哪好贷公司,得款人民币90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分别分得人民币3000元、25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支用。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乙办理的用于归还汽车分期贷款的银行卡中还款人民币5元,剩余人民币159995元一直未再还款。

2、2016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介绍被告人张某某至杨某经营的薪速车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刘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套取银行贷款供个人使用,共谋使用伪造的结婚证、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手续,以被告人何某乙的名义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后杨某、刘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与女朋友吴某2拍摄结婚照,杨某指使刘某委托曹某(已判刑)伪造“泰兴市恒顺纺织有限公司”等印章后,伪造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假结婚证和假房屋产权证。

泰兴市安瑞汽贸有限公司的毛羽(另案处理)伪造了面额为148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首付款收据、购车合同等虚假手续。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等人,使用上述所列的虚假手续,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贷款人民币104000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后,将汽车质押到投哪好贷公司,得款人民币45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4000元、5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支用。

被告人张某某购车所贷人民币104000元一直未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的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刘某、钱某某、毛某、曹某、吴某2、周某2的供述,证人殷某、张某1、黄某1、陈某、张某2、沈某、朱某、吴某1、周某1、丁某、戴某、黄某2、员某的证言,公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印模、收入证明、交易明细,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

1、2016年5月,被告人何某乙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后大量透支人民币18422元,还款人民币34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15022元尚未归还。

2、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后,大量透支人民币17130元,还款人民币3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受超过三个月仍有人民币13630元尚未归还。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后,大量透支人民币10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受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张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630元。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另案处理)合谋后,介绍吴某2与蔡某、申某东拍摄假结婚照,介绍闾某某与李某、蒋某、顾某拍摄假结婚照,并由杨某办理假结婚证后供蔡某、申某东等人到银行贷款,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吴某2、蔡某、申某东、闾某某、蒋某、李某的供述,证人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且均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均犯有数罪,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甲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何某乙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乙、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四)项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何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3995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在人民币159995元内与被告人何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人民币104000元内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何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9995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人民币15999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人民币104000元。

责令被告人何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22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63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人民币1363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人民币10000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晓林

人民陪审员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陶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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