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XX旅社住宿时结识了陈XX。
当晚,两人便在XX旅社同居。
次日,周某某为了留住陈XX将陈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拿走。
事后,虽经陈XX多次要求仍拒不归还。
同月26日,周某某在陈XX不知情亦未授权的情况下分5次将陈XX存在信用社银联卡内的7585元取走。
3月14日,在陈XX的追问下,周某某将银行卡和身份证还给陈XX。
此节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信用卡照片,现金交易单,帐户明细表,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有(1999)贺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08)钟狱释字第100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三)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诈骗所得款7585元,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XX旅社住宿时结识了陈XX。
当晚,两人便在XX旅社同居。
次日,周某某为了留住陈XX将陈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拿走。
事后,虽经陈XX多次要求仍拒不归还。
同月26日,周某某在陈XX不知情亦未授权的情况下分5次将陈XX存在信用社银联卡内的7585元取走。
3月14日,在陈XX的追问下,周某某将银行卡和身份证还给陈XX。
此节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信用卡照片,现金交易单,帐户明细表,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有(1999)贺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08)钟狱释字第100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三)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诈骗所得款7585元,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湖南省周某以能在看守所“捞人”为由实施诈骗被判刑
- ·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80万元
- ·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 ·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