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邱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现租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花铺廊大街刘家巷。
 
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代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以及辩护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邱某承包了凤阳县帝城酒店装修石材供应及施工工程。
 
后邱某与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焦某、焦再博父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产生矛盾,邱某便产生怨恨心理。
 
2014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将两罐液化气(气重13.66千克)带入焦某父子工作的凤阳县明帝皇城大厦1幢B座三楼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办公室大厅,邱某先叫人离开,后见焦某从办公室出来对其喝斥,便将一罐液化气阀打开准备用打火机点燃与焦某同归于尽。
 
焦某见状上前抱住邱某,并与在场的公司人员将其制止后报警。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当时并不是想制造爆炸,带液化气罐的同时也将对账单带着的,其把打火机掏出并不准备点,想吓唬焦某。
 
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被告人邱某犯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如认定被告人邱某构成爆炸罪,邱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有自首,系初犯,犯罪未遂,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害人有过错,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邱某承包了凤阳县帝城酒店装修石材供应及施工工程。
 
后邱某与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焦某、焦再博父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产生矛盾,邱某便产生怨恨心理。
 
2014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将两罐液化气(气重13.66千克)带入焦某父子工作的凤阳县明帝皇城大厦1幢B座三楼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办公室大厅,邱某先叫人离开,后见焦某从办公室出来对其喝斥,便将一罐小液化气阀打开准备用打火机点燃,并称要与焦某同归于尽,焦某见状上前抱住邱某,并与在场的公司人员将其制止后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实:
 
1、证人焦某证言,证实其是安徽万世伟业公司董事长。
 
2014年1月28日10点多钟,其正在公司里上班,听见会计室有吵闹的声音,从办公室里出来见在会议桌东侧放着一个小的液化气罐和一个蛇皮袋,姓邱的男的把办公室大门关上,其问他搞什么的?他跑到那瓶小的液化气罐前把阀门打开,其听见液化气罐出气的声音,他掏出打火机说了一句“我和你们同归于尽。
 
”说着开始打打火机,第一次没有打着,其意识到他想点燃液化气罐引起爆炸,其连忙上去从前面拦腰抱住那个男的,把他向门外推。
 
其公司的李某、张某也上前将姓邱的往外拉,把他控制在楼梯口拐角处。
 
当时他拧开液化气阀门,漏气声音比较大,打开阀门后又掏出打火机点火。
 
要不是其控制的及时,肯定会引起爆炸。
 
其办公室周围都有居民,都是住宅楼,一旦引起爆炸,后果将不堪设想。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10点多钟其在安徽万世伟业公司上班时,姓邱的男的进来说“你们出去。
 
”其从办公室里出来见那个姓邱的男的正在往大门口走,在会议桌东侧放着一个小的液化气罐和一个蛇皮袋,这时焦某从对面办公室出来,其刚返回办公室,听到焦某说“你搞什么的?”其从办公室出来见那个小的液化气罐正在往外出气,出气的声音也比较大,整个办公室都是液化气的味道。
 
焦某和李某已经把那个姓邱的男的推到门口。
 
其连忙喊袁某出来推那个男的,后其几人把他控制在楼道口,袁某和夏某把那个小的液化气罐阀门关上,警察到场把姓邱的男的带走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上午10点多钟,其在办公室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其从办公室出来见焦某抱着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当时还说“我和你们同归于尽。
 
”他手里还拿着打火机。
 
焦某让其推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被强行推到门外,保安到后又把那个男的推到楼梯拐角处。
 
那个男的当时坐在地上,把口袋里的打火机都掏出来扔在地上,并扬言下次还要过来。
 
其从办公室出来发现会议桌东侧放着一个小的液化气罐,蛇皮袋内装着一个大的液化气罐,小液化气罐的阀门已经被打开,气吱吱的往外出,整个办公室里都是液化气的气味。
 
邱某手里拿了一个打火机打了但没打着。
 
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0点多钟,其正在万世伟业公司上班,姓邱的男的把办公室门推开手指着其说“你们两个赶快出去。
 
”说完那个姓邱的就出去,张某跟着也出去,其在办公室里听到焦总说“你搞什么的?那个姓邱的男的也说了几句,张某当时喊其出来,其出来后见在其办公室外面会议桌东侧放着两瓶液化气罐,一大一小,小的液化气罐正在吱吱的往外出气。
 
焦总和李某正在抱着那个姓邱的男的往门外推,其也上前推那个人的。
 
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在凤阳县府城镇老凤中后门东口开了一家换气站。
 
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昨天下午给其打电话的那个南方男子到其的换气站让其给他送一大一小两罐气到汽车站西口“上岛咖啡”楼上那座明帝皇城四楼,其叫工人赵某把两罐液化气送到明帝皇城四楼的,大罐里装有13.5公斤液化气,小罐里装有4.5公斤液化气。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昨天上午约10点钟,朱某让其送两罐液化气,后其扛着两罐液化气和那个男的一起坐电梯到明帝皇城B座406室。
 
7、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是安徽万世伟业公司的会计。
 
今天上午10点多钟,其正在办公室上班时一个叫邱某的男的到其办公室门口喊了一句“夏会计,你走。
 
”其问他“干什么?”他当时说“你走”。
 
其回头见在会议桌东侧放着两个液化气罐,其感觉比较危险,打电话报警了。
 
报警时,其见邱某正在将小的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液化气罐吱吱的往外出气。
 
报过警后发现焦总和李某已经把邱某推到门外了。
 
8、被告人邱某供述,供认其承接的凤阳县帝城酒店的装修安装工程,2013年9月份工程完工后其去跟焦再博的“万世伟业”公司要工程款,“万世伟业”公司不仅不给还恶意克扣其的工程款,少其三十多万,其被他们逼的实在没有办法。
 
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其买了两罐气到明帝皇城大厦三楼“万世伟业”公司的大厅,进去后其喊了一声“这地方危险,你们赶紧都出去。
 
”当时大堂里面有几个员工,他们都没有动。
 
这时焦某从一个办公室里出来,他问其“搞什么的?”其伸手拧小罐液化气的阀门,旋了两下,放了一点液化气出来。
 
正打算再旋第三下的时候,焦某把其从液化气旁边拖开。
 
其用右手往上衣右侧的口袋里去掏,想把其的打火机掏出来点液化气罐子,还没掏出来,其手被工作人员逮住。
 
焦某和另外的工作人员把其推到墙边,推推搡搡的时候其把打火机掏出来,还没点着手又被按住了。
 
其被焦某等人推到公司大门外面,民警到场把其带到派出所了。
 
其拎着两个液化气罐子,还带了十二个打火机。
 
其带这么多打火机是留着点火的。
 
其去点液化气炸焦某的,就是要点着了液化气跟焦某他们同归于尽,要不是焦某拉的快,其就把液化气点着和焦某同归于尽,其想去炸焦再博和焦某,怕带一个液化气瓶子威力不够,焦某要是认帐其跟他好好的谈,要是不认帐,就点液化气罐跟他同归于尽,后来焦某出来后,其是想吓唬他。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方位情况。
 
10、凤阳县凤城液化气储配站情况说明,证实经计算大瓶液化气罐内气体重10.36公斤,小瓶液化气罐内气体重3.3公斤。
 
11、凤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后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时,遇到点火源就会发生爆炸。
 
12、凤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二瓶液化气罐、十二只打火机、二瓶饮料瓶的情况。
 
13、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万世伟业公司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明帝皇城小区B座三楼,该公司楼上有大量常住居民,楼下有网吧及大量商业场所,属人员密集场所。
 
14、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证实万世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邱某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等情况。
 
15、谅解书,证实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邱某表示谅解。
 
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8日10时36分,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民警在府城镇文昌街皇城B座三楼万世伟业投资公司办公室将邱某传唤至洪武路派出所。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出生于1968年1月5日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为发泄怨恨,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邱某对使用爆炸方法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系自首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邱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二瓶液化气罐、十二个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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