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肖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现在温州。
 
辩护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涉嫌犯爆炸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项武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傍晚,被告人肖某因工伤索赔无果,后携带煤气罐、打火机来到浙江省温州瓯海经济开发区“十里河灯饰城”3栋12号“温州日高实业有限公司”一楼,进入被害人吴某丙、钟某所在办公室内,将煤气罐阀门打开后又关上,并点燃打火机再熄灭,后在被害人吴某丙的劝说下,被告人肖某自动放弃再次点燃打火机,并让二被害人离开该办公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煤气罐一个及打火机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丙、钟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申请书,接警单,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首;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煤气罐一个(暂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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