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农民。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爆炸罪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远见,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爆炸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美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青、刘向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远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因与邻居王某美有矛盾,为泄私愤,将其丈夫候灯举私藏的11枚火雷管塞放至王某美堆放于村内一路旁的柴草垛中。
2013年6月初,王某美在烧火做饭时,引起夹杂在柴草中的火雷管在锅底多次发生爆炸。
2013年6月13日15时许,王某美在烧火做饭过程中,再次引起火雷管爆炸,并被迸溅出的火苗灼伤胸部。
经鉴定,王某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提取7枚火雷管均具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勘验材料;4、鉴定意见;5、书证;6、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投放爆炸物至柴垛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应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解,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错了。
辩护人宋远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爆炸罪,主观上没有爆炸故意,客观上雷管爆炸,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构成故意伤害。
雷管只是爆炸引爆装置,是不具有很强杀伤力的爆炸物品;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因与邻居被害人王某美有矛盾,为泄私愤,将其丈夫候灯举私藏的11枚火雷管放至被害人王某美住宅南5、6米处,堆放于一乡村路旁的柴草垛中,待被害人王某美烧火做豆腐时吓唬她。
2013年6月初,被害人王某美在烧火做豆腐时,引起夹杂在柴草中的火雷管在锅底多次发生爆炸。
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美在烧火做豆腐过程中,再次引起火雷管爆炸,并被迸溅出的火苗灼伤胸部。
经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法)字(2013)480号鉴定,被害人王某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60元、文印费7.5元。
提取的7枚火雷管经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雷管鉴定书(苍)公(刑)鉴(痕)字(2013)1号鉴定,均具有杀伤力。
被害人王某美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850.81元。
2014年6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侯秀田代表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美赔偿金16000元。
被害人王某美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被害人王某美于当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美陈述,我在2013年6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在家烧锅做豆腐时被炸伤了。
因为我做豆腐卖,所以我在今年6月5号左右下午3点来钟,到离我家正南方五、六米远的柴火垛,用铁叉挑了一叉金银花秧子。
挑到家以后我就把金银花秧子放在地下烧了,烧了一会我正在拉风箱就看见锅底下炸了一下。
炸响的声音很大,锅底的火也都被炸出来了。
我也不知道是什么炸的,也急着做豆腐我就没有在意。
2013年6月12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又用铁叉挑了一叉金银花秧子烧锅做豆腐,刚烧了20分钟左右锅底下又炸了。
和上次爆炸一样,声音很大,锅底下的火都也被炸出来了,我急着做豆腐就又继续朝锅底下填金银花秧子烧的。
刚填完第二次金银花秧子在拉风箱的时候锅底又炸了一次,我还是没有在意又继续烧的。
2013年6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我还是和以前一样挑金银花秧子做豆腐,烧了40分钟左右豆腐锅快开的时候,我一边拉风箱一边用手抓了一把金银花叶子填锅底时,锅底下又炸了,把我身上蹦的全部都是火。
我接着用手打掉我身上的火苗,打掉火苗以后我就看见我胸脯上面都是血。
这时我二闺女婿就找了毛巾让我捂着伤口,带着我到甘霖医院看的。
到了医院以后医生说炸断血管,我就让医生包扎了一下伤口,打完针以后我就回家了。
在甘霖医院连着打了三天的吊瓶,还是没有好转,后我到县医院看的,做了CT。
回到家以后我就在家里想是什么原因炸的,我找了锅底也没找到有什么东西会引起爆炸。
2013年6月27日晚上6点左右的时候,我老头就在我家的金银花秧子垛里找到了7枚桔黄色,长有10厘米左右的雷管,然后我们就打了110报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举证实,我家属周某某扔雷管往靳某付的金银花干柴垛子的事我一开始不知道,今年阳历5月份,勒启付的家属王某美被炸伤后,周某某才给我说的。
是她从家里拿了我放的那11枚雷管,扔到王某美家的金银花干柴垛里,把王某美炸伤了。
这些雷管是我在好多年前甘霖乡整理十八岭,我当放炮员的时候留下来的十一根雷管(雷管是米黄色圆形的,有4、5厘米长,形状像一支香烟),后来藏在我家西边牛羊圈里的空心砖墙缝里的。
我和西邻居勒启付两家(东西邻居)以前因为宅基地院墙的事闹过仗,从那以后两家不说话就有矛盾了。
我家属给王某美主动说话,她没理我家属,我家属就记恨在心了。
当时是想吓唬吓唬勒王某美的,因为她在家做豆腐,天天扯垛子的干柴烧锅。
(2)证人靳某付证实,我家属王某美在2013年6月13日15时许在家中烧锅时被炸伤。
我下午5点半左右回到家,看到她身上都是血,胸部包扎着。
第二天胸部都肿了,疼得厉害,我带她去甘霖医院打了三天吊瓶也没见轻。
听别人说可能是雷管炸的,我就到我家属扯柴火的金银花秧子垛,在那里找到6枚黄色香烟形状一样的雷管。
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赶到后又找到了一枚雷管,然后就把这7枚雷管一块提取走了。
俺村以前叫靳沙沟村,后来合并统称沙沟村了。
3、临公(苍)刑勘(2013)K3713243000002013080010
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1张、照片3张证实,勘察时间:2013年8月7日10:30-13:30。
现场地点:山东省苍山县车辋镇靳沙沟村。
案件发现过程:2013年6月13日13时许,车辋镇靳沙沟村村民周某某故意将雷管放入柴火中,致使本村村民王某美被炸伤。
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兰陵县车辋镇靳沙沟村,中心现场位于靳沙沟村中一空地上。
该空地西北处为靳德龙家,南隔一山路为树林地。
该空地覆盖沙土等物。
现场勘查无其他异常。
现场勘查人员:李玉龙、胡雪,见证人:王浩、李动伦。
4、鉴定意见:
(1)、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雷管鉴定书(苍)公(刑)鉴(痕)字(2013)1号附照片5张证实,案情摘要:2013年6月份,车辋镇沙沟村的候灯举茌家中非法储存十一枚火雷管,被其家属周某某扔至王某美家柴火垛中,王某美烧锅时被火雷管炸伤。
剩余7枚火雷管提取。
检材:7枚火雷管。
鉴定要求:检验火雷管是否有杀伤力。
检验日期:2013年9月24日。
检验和实验地点: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县城西环路一处空地。
检验:现场提取7枚火雷管,6枚长5厘米,1枚长6厘米,直径均为8厘米。
为黄色管状物体,管状物的一端有黄色物体,一端为空管。
在西环路一处空地处,该空地为土质地面,取1枚火雷管放于空地中间,在其一端放入导火索点燃,因导火索失效未引爆。
后在空地内点燃一堆火,将该枚火雷管投入火中,约6秒钟火雷管爆炸。
在爆炸点处有一7.5厘米X9厘米深1厘米的坑。
坑东侧的地面上在60厘米X60厘米范围内有呈放射状的痕迹。
论证:参照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在王某美家提取的7枚火雷管为工厂制造的制式火雷管,具有杀伤力。
鉴定意见:2013年6月份,候灯举非法储存的火雷管具有杀伤力。
(2)、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法)字(2013)480号证实:王某美右胸部皮肤裂伤、金属异物存留。
根据损伤的大小、形态等分析,符合钝器伤。
王某美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5、书证
(1)兰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收据及物品照片一张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6日扣押周某某的雷管7枚(桔黄色,长约10厘米)附照片一张。
(2)兰陵县公安局车辋派出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6月18日王某美家属靳某付报警,车辋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靳某付自己在金银花柴火垛里找到的六放米黄色火雷管和派出所在到达现场后在金银花柴火垛里找到的一枚米黄色火雷管,共七枚火雷管予以提取。
王某美的村庄以前叫车辋镇靳沙沟村,后来靳沙沟村、赵沙沟村、房沙沟村、韩沙沟村四个村庄合并为沙沟村。
(3)山东泰山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关于KD火雷管爆炸威力的说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鉴定委托书各一份证实,KD火雷管是我公司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主要由纸管壳、造粒黑索今、KD复盐起爆药、铁质加强帽组装而成。
雷管爆炸以后的危害主要有3点:(1)雷管瞬间爆炸后冲击波造成的伤害。
(2)铁质加强帽在冲击波作用下破裂飞溅,高温高速碎片造成皮肤及其值软组织割裂、灼伤。
(3)冲击波扩散后碎石、木屑及其他杂物造成的伤害。
雷管威力实验:将插有导火索的雷管直立于5mm铅板中
央引爆,炸穿后的铅板孔径不小于雷管外径。
我公司生产的
KD火雷管外径直径7.6-7.9mm,爆炸后铅板穿铅孔径直径13mm。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女,1953年3月4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6日9时许,车辋派出所民警张涛、樊计会持传唤证,到车辋镇沙沟村依法将涉嫌故意杀人的周某某传唤到车辋派出所进行讯问。
(6)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7日11时47分,苍山县公安局接王某美报警,称2013年6月13日15时许,王某美在家烧锅时,被人放在其家中的雷管炸伤胸部。
苍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6日立案侦查。
(7)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10.1候灯举因非法储存十一枚火雷管,处以行政拘留15日。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家和王某美家是东西邻居,以前因为院墙的事发生过矛盾。
事后我主动给王某美说过两次话她都不理我,我觉得怪没面子就怀恨在心,我就想着报复她。
我知道雷管爆炸会伤到人,能伤什么样我没想到。
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吃过饭,我在家西院的牛羊圈里拴羊的,正好发现了我丈夫侯某举以前藏在墙缝里用塑料袋包着的十一个雷管。
这时候我就想起来拿着雷管扔到王某美家的金银花干柴垛子里,等她扯干柴烧锅做豆腐时爆炸吓唬吓唬她我好出出气。
紧接着我就背筐子手里拿着找出来的雷管出门往南走了有100米左右远的地方,到王某美家金银花干柴垛子旁看周围没有人,我一把就把雷管全部扔在她家的干柴垛子里了。
过有半个多月我去俺村东河里洗衣服听人家说勒启付老婆王某美烧锅时不知道什么东西炸伤住院了。
我一听王某美被炸伤了,心里就想是我扔的雷管爆炸了,我也害怕了。
到晚上勒启付在他家门口骂谁往他家干柴垛子里放的雷管炸伤他老伴,我就给我丈夫侯某举说了,是我故意往王某美家垛子扔了以前他藏的雷管的事,想吓唬吓唬她的。
我知道用火一烧,雷管就会爆炸。
我知道雷管爆炸会伤到人,能伤什么样我没想到。
(二)、被害人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被害人王某美于2013年7月4日至7月19日,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435.07元,其他医疗费415.74元,共计4850.81元。
2、鉴定费、复印费单据各一张证实,被害人王某美支出鉴定费260元、复印费7.5元。
3、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美于2013年7月4日至7月19日,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4、身份证复印件及常见人口登记索引证实,被害人王某美及靳德龙身份关系。
(三)、本院调取证据
1、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侯秀田代表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美赔偿金16000元。
被害人王某美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2、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美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与邻居被害人王某美有矛盾,为泄私愤,明知火雷管具有杀伤力,专门投放在被害人烧火做豆腐时使用的柴草垛中,致被害人烧火时造成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其火雷管放置在被害人的家外5、6米处乡村小路边的柴火垛内,对其他人具有危害性,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兰陵县车辋镇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对辩护人辩称:“雷管只是爆炸引爆装置,是不具有很强杀伤力的爆炸物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爆炸罪,主观上没有爆炸故意,客观上雷管爆炸,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构成故意伤害。
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爆炸罪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远见,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爆炸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美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青、刘向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远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因与邻居王某美有矛盾,为泄私愤,将其丈夫候灯举私藏的11枚火雷管塞放至王某美堆放于村内一路旁的柴草垛中。
2013年6月初,王某美在烧火做饭时,引起夹杂在柴草中的火雷管在锅底多次发生爆炸。
2013年6月13日15时许,王某美在烧火做饭过程中,再次引起火雷管爆炸,并被迸溅出的火苗灼伤胸部。
经鉴定,王某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提取7枚火雷管均具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勘验材料;4、鉴定意见;5、书证;6、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投放爆炸物至柴垛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应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解,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错了。
辩护人宋远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爆炸罪,主观上没有爆炸故意,客观上雷管爆炸,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构成故意伤害。
雷管只是爆炸引爆装置,是不具有很强杀伤力的爆炸物品;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因与邻居被害人王某美有矛盾,为泄私愤,将其丈夫候灯举私藏的11枚火雷管放至被害人王某美住宅南5、6米处,堆放于一乡村路旁的柴草垛中,待被害人王某美烧火做豆腐时吓唬她。
2013年6月初,被害人王某美在烧火做豆腐时,引起夹杂在柴草中的火雷管在锅底多次发生爆炸。
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美在烧火做豆腐过程中,再次引起火雷管爆炸,并被迸溅出的火苗灼伤胸部。
经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法)字(2013)480号鉴定,被害人王某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60元、文印费7.5元。
提取的7枚火雷管经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雷管鉴定书(苍)公(刑)鉴(痕)字(2013)1号鉴定,均具有杀伤力。
被害人王某美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850.81元。
2014年6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侯秀田代表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美赔偿金16000元。
被害人王某美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被害人王某美于当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美陈述,我在2013年6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在家烧锅做豆腐时被炸伤了。
因为我做豆腐卖,所以我在今年6月5号左右下午3点来钟,到离我家正南方五、六米远的柴火垛,用铁叉挑了一叉金银花秧子。
挑到家以后我就把金银花秧子放在地下烧了,烧了一会我正在拉风箱就看见锅底下炸了一下。
炸响的声音很大,锅底的火也都被炸出来了。
我也不知道是什么炸的,也急着做豆腐我就没有在意。
2013年6月12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又用铁叉挑了一叉金银花秧子烧锅做豆腐,刚烧了20分钟左右锅底下又炸了。
和上次爆炸一样,声音很大,锅底下的火都也被炸出来了,我急着做豆腐就又继续朝锅底下填金银花秧子烧的。
刚填完第二次金银花秧子在拉风箱的时候锅底又炸了一次,我还是没有在意又继续烧的。
2013年6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我还是和以前一样挑金银花秧子做豆腐,烧了40分钟左右豆腐锅快开的时候,我一边拉风箱一边用手抓了一把金银花叶子填锅底时,锅底下又炸了,把我身上蹦的全部都是火。
我接着用手打掉我身上的火苗,打掉火苗以后我就看见我胸脯上面都是血。
这时我二闺女婿就找了毛巾让我捂着伤口,带着我到甘霖医院看的。
到了医院以后医生说炸断血管,我就让医生包扎了一下伤口,打完针以后我就回家了。
在甘霖医院连着打了三天的吊瓶,还是没有好转,后我到县医院看的,做了CT。
回到家以后我就在家里想是什么原因炸的,我找了锅底也没找到有什么东西会引起爆炸。
2013年6月27日晚上6点左右的时候,我老头就在我家的金银花秧子垛里找到了7枚桔黄色,长有10厘米左右的雷管,然后我们就打了110报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举证实,我家属周某某扔雷管往靳某付的金银花干柴垛子的事我一开始不知道,今年阳历5月份,勒启付的家属王某美被炸伤后,周某某才给我说的。
是她从家里拿了我放的那11枚雷管,扔到王某美家的金银花干柴垛里,把王某美炸伤了。
这些雷管是我在好多年前甘霖乡整理十八岭,我当放炮员的时候留下来的十一根雷管(雷管是米黄色圆形的,有4、5厘米长,形状像一支香烟),后来藏在我家西边牛羊圈里的空心砖墙缝里的。
我和西邻居勒启付两家(东西邻居)以前因为宅基地院墙的事闹过仗,从那以后两家不说话就有矛盾了。
我家属给王某美主动说话,她没理我家属,我家属就记恨在心了。
当时是想吓唬吓唬勒王某美的,因为她在家做豆腐,天天扯垛子的干柴烧锅。
(2)证人靳某付证实,我家属王某美在2013年6月13日15时许在家中烧锅时被炸伤。
我下午5点半左右回到家,看到她身上都是血,胸部包扎着。
第二天胸部都肿了,疼得厉害,我带她去甘霖医院打了三天吊瓶也没见轻。
听别人说可能是雷管炸的,我就到我家属扯柴火的金银花秧子垛,在那里找到6枚黄色香烟形状一样的雷管。
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赶到后又找到了一枚雷管,然后就把这7枚雷管一块提取走了。
俺村以前叫靳沙沟村,后来合并统称沙沟村了。
3、临公(苍)刑勘(2013)K3713243000002013080010
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1张、照片3张证实,勘察时间:2013年8月7日10:30-13:30。
现场地点:山东省苍山县车辋镇靳沙沟村。
案件发现过程:2013年6月13日13时许,车辋镇靳沙沟村村民周某某故意将雷管放入柴火中,致使本村村民王某美被炸伤。
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兰陵县车辋镇靳沙沟村,中心现场位于靳沙沟村中一空地上。
该空地西北处为靳德龙家,南隔一山路为树林地。
该空地覆盖沙土等物。
现场勘查无其他异常。
现场勘查人员:李玉龙、胡雪,见证人:王浩、李动伦。
4、鉴定意见:
(1)、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雷管鉴定书(苍)公(刑)鉴(痕)字(2013)1号附照片5张证实,案情摘要:2013年6月份,车辋镇沙沟村的候灯举茌家中非法储存十一枚火雷管,被其家属周某某扔至王某美家柴火垛中,王某美烧锅时被火雷管炸伤。
剩余7枚火雷管提取。
检材:7枚火雷管。
鉴定要求:检验火雷管是否有杀伤力。
检验日期:2013年9月24日。
检验和实验地点: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县城西环路一处空地。
检验:现场提取7枚火雷管,6枚长5厘米,1枚长6厘米,直径均为8厘米。
为黄色管状物体,管状物的一端有黄色物体,一端为空管。
在西环路一处空地处,该空地为土质地面,取1枚火雷管放于空地中间,在其一端放入导火索点燃,因导火索失效未引爆。
后在空地内点燃一堆火,将该枚火雷管投入火中,约6秒钟火雷管爆炸。
在爆炸点处有一7.5厘米X9厘米深1厘米的坑。
坑东侧的地面上在60厘米X60厘米范围内有呈放射状的痕迹。
论证:参照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在王某美家提取的7枚火雷管为工厂制造的制式火雷管,具有杀伤力。
鉴定意见:2013年6月份,候灯举非法储存的火雷管具有杀伤力。
(2)、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法)字(2013)480号证实:王某美右胸部皮肤裂伤、金属异物存留。
根据损伤的大小、形态等分析,符合钝器伤。
王某美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5、书证
(1)兰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收据及物品照片一张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6日扣押周某某的雷管7枚(桔黄色,长约10厘米)附照片一张。
(2)兰陵县公安局车辋派出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6月18日王某美家属靳某付报警,车辋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靳某付自己在金银花柴火垛里找到的六放米黄色火雷管和派出所在到达现场后在金银花柴火垛里找到的一枚米黄色火雷管,共七枚火雷管予以提取。
王某美的村庄以前叫车辋镇靳沙沟村,后来靳沙沟村、赵沙沟村、房沙沟村、韩沙沟村四个村庄合并为沙沟村。
(3)山东泰山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关于KD火雷管爆炸威力的说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鉴定委托书各一份证实,KD火雷管是我公司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主要由纸管壳、造粒黑索今、KD复盐起爆药、铁质加强帽组装而成。
雷管爆炸以后的危害主要有3点:(1)雷管瞬间爆炸后冲击波造成的伤害。
(2)铁质加强帽在冲击波作用下破裂飞溅,高温高速碎片造成皮肤及其值软组织割裂、灼伤。
(3)冲击波扩散后碎石、木屑及其他杂物造成的伤害。
雷管威力实验:将插有导火索的雷管直立于5mm铅板中
央引爆,炸穿后的铅板孔径不小于雷管外径。
我公司生产的
KD火雷管外径直径7.6-7.9mm,爆炸后铅板穿铅孔径直径13mm。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女,1953年3月4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6日9时许,车辋派出所民警张涛、樊计会持传唤证,到车辋镇沙沟村依法将涉嫌故意杀人的周某某传唤到车辋派出所进行讯问。
(6)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7日11时47分,苍山县公安局接王某美报警,称2013年6月13日15时许,王某美在家烧锅时,被人放在其家中的雷管炸伤胸部。
苍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6日立案侦查。
(7)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10.1候灯举因非法储存十一枚火雷管,处以行政拘留15日。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家和王某美家是东西邻居,以前因为院墙的事发生过矛盾。
事后我主动给王某美说过两次话她都不理我,我觉得怪没面子就怀恨在心,我就想着报复她。
我知道雷管爆炸会伤到人,能伤什么样我没想到。
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吃过饭,我在家西院的牛羊圈里拴羊的,正好发现了我丈夫侯某举以前藏在墙缝里用塑料袋包着的十一个雷管。
这时候我就想起来拿着雷管扔到王某美家的金银花干柴垛子里,等她扯干柴烧锅做豆腐时爆炸吓唬吓唬她我好出出气。
紧接着我就背筐子手里拿着找出来的雷管出门往南走了有100米左右远的地方,到王某美家金银花干柴垛子旁看周围没有人,我一把就把雷管全部扔在她家的干柴垛子里了。
过有半个多月我去俺村东河里洗衣服听人家说勒启付老婆王某美烧锅时不知道什么东西炸伤住院了。
我一听王某美被炸伤了,心里就想是我扔的雷管爆炸了,我也害怕了。
到晚上勒启付在他家门口骂谁往他家干柴垛子里放的雷管炸伤他老伴,我就给我丈夫侯某举说了,是我故意往王某美家垛子扔了以前他藏的雷管的事,想吓唬吓唬她的。
我知道用火一烧,雷管就会爆炸。
我知道雷管爆炸会伤到人,能伤什么样我没想到。
(二)、被害人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被害人王某美于2013年7月4日至7月19日,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435.07元,其他医疗费415.74元,共计4850.81元。
2、鉴定费、复印费单据各一张证实,被害人王某美支出鉴定费260元、复印费7.5元。
3、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美于2013年7月4日至7月19日,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4、身份证复印件及常见人口登记索引证实,被害人王某美及靳德龙身份关系。
(三)、本院调取证据
1、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侯秀田代表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美赔偿金16000元。
被害人王某美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2、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美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与邻居被害人王某美有矛盾,为泄私愤,明知火雷管具有杀伤力,专门投放在被害人烧火做豆腐时使用的柴草垛中,致被害人烧火时造成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其火雷管放置在被害人的家外5、6米处乡村小路边的柴火垛内,对其他人具有危害性,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兰陵县车辋镇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对辩护人辩称:“雷管只是爆炸引爆装置,是不具有很强杀伤力的爆炸物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爆炸罪,主观上没有爆炸故意,客观上雷管爆炸,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构成故意伤害。
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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