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本科文化,长沙理工大学职工,住长沙市天心区。
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爆炸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向飞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辉、龚吉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莎担任记录。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向飞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6时许,长沙理工大学全体科、处级以上干部共400余人参加的党政工作例会扩大会议在长沙市天心区云塘校区学术交流中心科技报告厅召开期间,该校职工被告人何某某因与学校间的纠纷,携带自制易拉罐爆炸装置、汽油、刺刀、打火机等物品冲击会场。
被告人何某某左手持爆炸装置,右手持打火机行至主席台前欲点燃时被会场人员控制,并从其身上查获1把刺刀、2个打火机、1瓶饮料瓶装汽油、13个易拉罐爆炸装置,随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上述13个易拉罐爆炸装置中的黑色颗粒均检出黑火药成分,银灰色粉末均检出氯酸盐火药成分,组装后引燃具备爆炸性能。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查获的易拉罐、引线、打火机、刺刀、汽油瓶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爆炸装置处置情况说明、会议通知、情况说明、座次表、自传、纠纷处理案卷、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何某1、李某、谈某、伍某、付某、洪某、何某2、何某3、凌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
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爆炸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爆炸的事实供认属实。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何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是因为与学校有矛盾才采取了过激行为,且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爆炸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8月19日,被害单位长沙理工大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有经本院依法查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的易拉罐、引线、打火机、刺刀、汽油瓶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携带自制的易拉罐、打火机、刺刀、汽油等物品实施爆炸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1日公安民警接长沙理工大学云塘校区保卫处职工伍某报警后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16年2月22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何某1、李某、谈某、伍某、付某、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16时许,长沙理工大学在长沙市天心区云塘校区学术交流中心科技报告厅召开全体科、处级以上干部参加的党政工作例会扩大会议时,被告人何某某携带自制的易拉罐装置、打火机等物品进入会场,其左手持爆炸装置,右手持打火机行至主席台前欲点燃时被参会人员控制,随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4、证人何某2、何某3、凌某、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后至被抓获期间的行为活动的事实。
5、会议通知、情况说明、座次表、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6、自传、纠纷处理案卷,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与长沙理工大学之间存在纠纷的事实。
7、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爆炸装置处置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依法搜查后,依法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的作案工具汽油1瓶、易拉罐15个、刀具1把、引线5根、空易拉罐2个、打火机2个的事实。
8、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验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13个易拉罐爆炸装置中的银灰色粉末均检出氯酸盐火药成分,黑色颗粒均检出黑火药成分,组装后引燃具备爆炸性能。
10、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何某1、李某、谈某、伍某、付某、洪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系2016年2月21日下午在长沙理工大学云塘校区科技报告厅持自制爆炸物品的人。
1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12、谅解书,证明被害单位长沙理工大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携带自制爆炸装置、汽油等物品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和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爆炸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向飞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辉、龚吉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莎担任记录。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向飞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6时许,长沙理工大学全体科、处级以上干部共400余人参加的党政工作例会扩大会议在长沙市天心区云塘校区学术交流中心科技报告厅召开期间,该校职工被告人何某某因与学校间的纠纷,携带自制易拉罐爆炸装置、汽油、刺刀、打火机等物品冲击会场。
被告人何某某左手持爆炸装置,右手持打火机行至主席台前欲点燃时被会场人员控制,并从其身上查获1把刺刀、2个打火机、1瓶饮料瓶装汽油、13个易拉罐爆炸装置,随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上述13个易拉罐爆炸装置中的黑色颗粒均检出黑火药成分,银灰色粉末均检出氯酸盐火药成分,组装后引燃具备爆炸性能。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查获的易拉罐、引线、打火机、刺刀、汽油瓶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爆炸装置处置情况说明、会议通知、情况说明、座次表、自传、纠纷处理案卷、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何某1、李某、谈某、伍某、付某、洪某、何某2、何某3、凌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
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爆炸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爆炸的事实供认属实。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何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是因为与学校有矛盾才采取了过激行为,且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爆炸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8月19日,被害单位长沙理工大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有经本院依法查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的易拉罐、引线、打火机、刺刀、汽油瓶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携带自制的易拉罐、打火机、刺刀、汽油等物品实施爆炸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1日公安民警接长沙理工大学云塘校区保卫处职工伍某报警后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16年2月22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何某1、李某、谈某、伍某、付某、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16时许,长沙理工大学在长沙市天心区云塘校区学术交流中心科技报告厅召开全体科、处级以上干部参加的党政工作例会扩大会议时,被告人何某某携带自制的易拉罐装置、打火机等物品进入会场,其左手持爆炸装置,右手持打火机行至主席台前欲点燃时被参会人员控制,随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4、证人何某2、何某3、凌某、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后至被抓获期间的行为活动的事实。
5、会议通知、情况说明、座次表、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6、自传、纠纷处理案卷,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与长沙理工大学之间存在纠纷的事实。
7、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爆炸装置处置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依法搜查后,依法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的作案工具汽油1瓶、易拉罐15个、刀具1把、引线5根、空易拉罐2个、打火机2个的事实。
8、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验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13个易拉罐爆炸装置中的银灰色粉末均检出氯酸盐火药成分,黑色颗粒均检出黑火药成分,组装后引燃具备爆炸性能。
10、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何某1、李某、谈某、伍某、付某、洪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系2016年2月21日下午在长沙理工大学云塘校区科技报告厅持自制爆炸物品的人。
1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12、谅解书,证明被害单位长沙理工大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携带自制爆炸装置、汽油等物品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和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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