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中国石油某某油库员工,因单位未满足给其儿子安排工作的要求,心怀不满。
 
2014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自己用礼炮改制的爆炸装置,翻墙进入沈阳市东陵区满堂乡的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东陵油库,爬上2号油罐和4号油罐,擅自打开油罐的采样口,并分别捆绑了爆炸装置。
 
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安排工作为由,为引起东陵油库领导的关注,先后引燃另外两枚自制爆炸装置。
 
当有关领导到达现场,经劝解后自己从4号油罐上下来,被公安人员带走调查。
 
经公安机关侦查,2号油罐内存有-35号柴油7000余吨;4号油罐内存有-35号柴油300吨。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安装的爆炸装置中的黑色颗粒和灰色粉末分别检验出烟火药和黑火药的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爆炸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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