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卢某与杨某因车库建设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卢某怀恨在心,蓄谋报复。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卢某将装有6桶汽油的面包车停放在寿光市人民广场东南角的南北路上,5月3日又将自制的9个爆炸装置用黑色行李箱转移到该面包车上。
5月4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打算到杨某家实施爆炸,当晚20时27分许,被告人卢某在面包车内实验火药时不慎将自己烧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杨某、赵某甲、李某、朱某、路某、王某、董某、赵某乙、辛某、张某甲、秦某、祝某、安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车辆买卖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爆炸装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报复他人,为在居民区实施爆炸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系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卢某与杨某因车库建设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卢某怀恨在心,蓄谋报复。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卢某将装有6桶汽油的面包车停放在寿光市人民广场东南角的南北路上,5月3日又将自制的9个爆炸装置用黑色行李箱转移到该面包车上。
5月4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打算到杨某家实施爆炸,当晚20时27分许,被告人卢某在面包车内实验火药时不慎将自己烧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杨某、赵某甲、李某、朱某、路某、王某、董某、赵某乙、辛某、张某甲、秦某、祝某、安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车辆买卖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爆炸装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报复他人,为在居民区实施爆炸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系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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