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广东省东源县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爆炸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争斗,张某乙曾打伤被告人头部,被告人对此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张某乙的想法。
2015年8月14日凌晨零时度,被告人张某甲先在其家中将准备好的一小瓶鞭炮粉用纸包好,并插上一条导火索,然后塞进一条长约20CM乳化炸药里面,制成一带导火索的爆炸物,然后携带其自制的爆炸物窜至东源县黄村镇祝岗村张某乙住宅背后,将爆炸物安放在张某乙住宅背后的一台抽水机上面,再用火柴点燃导火索后逃离现场,因爆炸物没有安装雷管,无法引爆炸药,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经鉴定,该爆炸物检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推断为硝胺炸药。
案发后,公安机关经缜密侦查,于2015年8月19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甲是否精神病、其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评定被告人对此次爆炸案的行为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乙、钟某某、张某丙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鉴定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因没有在爆炸物上安放雷管,而未能引爆炸药,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爆炸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争斗,张某乙曾打伤被告人头部,被告人对此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张某乙的想法。
2015年8月14日凌晨零时度,被告人张某甲先在其家中将准备好的一小瓶鞭炮粉用纸包好,并插上一条导火索,然后塞进一条长约20CM乳化炸药里面,制成一带导火索的爆炸物,然后携带其自制的爆炸物窜至东源县黄村镇祝岗村张某乙住宅背后,将爆炸物安放在张某乙住宅背后的一台抽水机上面,再用火柴点燃导火索后逃离现场,因爆炸物没有安装雷管,无法引爆炸药,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经鉴定,该爆炸物检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推断为硝胺炸药。
案发后,公安机关经缜密侦查,于2015年8月19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甲是否精神病、其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评定被告人对此次爆炸案的行为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乙、钟某某、张某丙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鉴定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因没有在爆炸物上安放雷管,而未能引爆炸药,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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