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阳曲县,暂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超慧,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超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段某相识后,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被害人段某提出不再与其相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段某怀恨在心,将炮竹内火药装入塑料喝水杯自制一爆炸物,同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星名流休闲会所”二楼,携自制爆炸物欲与被害人段某同归于尽,趁被害人段某在该会所二楼洗浴中心收银台休息之际,被告人郭某某点燃爆炸物并放至段某所睡的椅子上引发爆炸。
造成段某腿部、脚部、手部、耳部多处被炸伤,同时被告人郭某某也被炸致重伤送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秦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防卫示意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郭某某租住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记本的内容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出具的郭某某及段某的住院病案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及段某耳部检验报告单,现场提取物证、笔迹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文书,“星名流休闲会所”住宿人员登记记录,职工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受伤照片,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视频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与被害人产生感情纠纷,非法自制爆炸物,在有多人住宿消费的会所,用直接点燃爆炸物的方法引发爆炸,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会所财产受到损失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超慧,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超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段某相识后,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被害人段某提出不再与其相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段某怀恨在心,将炮竹内火药装入塑料喝水杯自制一爆炸物,同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星名流休闲会所”二楼,携自制爆炸物欲与被害人段某同归于尽,趁被害人段某在该会所二楼洗浴中心收银台休息之际,被告人郭某某点燃爆炸物并放至段某所睡的椅子上引发爆炸。
造成段某腿部、脚部、手部、耳部多处被炸伤,同时被告人郭某某也被炸致重伤送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秦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防卫示意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郭某某租住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记本的内容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出具的郭某某及段某的住院病案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及段某耳部检验报告单,现场提取物证、笔迹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文书,“星名流休闲会所”住宿人员登记记录,职工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受伤照片,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视频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与被害人产生感情纠纷,非法自制爆炸物,在有多人住宿消费的会所,用直接点燃爆炸物的方法引发爆炸,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会所财产受到损失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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