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郑某,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谢连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郑某与其侄子被害人向某合作,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村一坊40号104房开设了一家“湖南常德牛肉粉店”,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郑某于2013年6月退出经营。
 
后被告人郑某还听说被害人向某的妻子说其坏话,便预谋通过爆炸进行报复。
 
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郑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淡水河路边一家烟花店购买了两筒烟花,将烟花中的火药及引线拆出,于2014年7月26日携带火药乘火车来到本市。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郑某在本市龙岗区平湖广场旁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根金属水管,将火药灌入水管中并插上引线。
 
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灌满火药的金属水管来到被害人向某所开的牛肉粉店,趁店内无人,将自制的爆炸物点燃后从窗口扔入该店,造成店内消毒柜、玻璃窗等物品严重损坏,郑某随后逃离现场并离开本市。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在福建省泉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是想吓唬被害人,让店铺关几天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被告人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性爆炸物,侵害的客体明确指向被害人经营的商铺而并非不特定的场合和不特定的多数人,没有发生严重损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爆炸罪不能成立;2、本案被告人为泄愤破坏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3、对本案的量刑建议: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的宣告刑可以确定为拘役,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方提供了被告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请求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郑某与其侄子被害人向某合作,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村一坊40号104房开设了一家“湖南常德牛肉粉店”,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郑某于2013年6月退出经营。
 
后被告人郑某还听说被害人向某的妻子说其坏话,便预谋通过爆炸进行报复。
 
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郑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淡水河路边一家烟花店购买了两筒烟花,将烟花中的火药及引线拆出,于2014年7月26日携带火药乘火车来到本市。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郑某在本市龙岗区平湖广场旁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根金属水管,将火药灌入水管中并插上引线。
 
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灌满火药的金属水管来到被害人向某所开的牛肉粉店,趁店内无人,将自制的爆炸物点燃后从窗口扔入该店,造成店内消毒柜、玻璃窗等物品严重损坏,郑某随后逃离现场并离开本市。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在福建省泉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金属碎片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请求书、情况说明、查缉经过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向某、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周某、李某、陈某、刘某的证言;5、微量元素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称其目的是为吓唬被害人让店铺关门,但本案店铺位于城中村村道边,楼上即为住宅,相邻数米亦有民宅和幼儿园,案发地点是人口稠密的公共场所、居民区,被告人郑某虽称作案前等候至凌晨2时许并观察了店铺内没人,但同时也未采取措施防止其他不特定人员进入爆炸范围;关于本案的爆炸装置,被告人郑某将烟花内的火药拆出后灌入金属水管密封后制成,虽辩方称火药量少,且《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将制作烟花的黑火药排除,但案发现场照片可证实爆炸威力较大,经火药激发的金属水管碎片击穿击碎了高压锅、消毒柜等物品,而现场放置有三个煤气罐,潜在的危险性较大;被告人郑某未充分考虑周边环境及现场物品,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构成爆炸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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