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小学文化,无业。
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爆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轲,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前一天与妻子金某甲发生过争执,为吓唬妻子,在位于梅家埠街道梅家埠村的自家厨房中将煤气罐打开,并用打火机点燃了厨房里的柴草,导致厨房发生爆炸,造成自家房屋倒塌,周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
辩护人李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取得家人和周围邻居的谅解,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4、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刘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
请求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因故与妻子金某甲发生争执。
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为泄愤、吓唬妻子,将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梅家埠村自家厨房中的煤气罐打开,拧下连接煤气罐与煤气灶的管子后将厨房门关闭。
被告人刘某在屋外用打火机点燃树枝,将点燃的树枝从窗户扔进厨房,导致自家厨房发生爆炸,致使自家房屋倒塌,周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
爆炸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离家躲避,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家埠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妻子金某甲、岳父金某乙、岳母丁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房屋受损的邻居金某丙、韩某、刘某乙、冯某均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不要求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人刘某甲、王某、钟某的证言,证人金某甲、金某乙、丁某、金某丙、韩某、刘某乙、冯某的证言及书面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爆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轲,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前一天与妻子金某甲发生过争执,为吓唬妻子,在位于梅家埠街道梅家埠村的自家厨房中将煤气罐打开,并用打火机点燃了厨房里的柴草,导致厨房发生爆炸,造成自家房屋倒塌,周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
辩护人李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取得家人和周围邻居的谅解,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4、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刘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
请求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因故与妻子金某甲发生争执。
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为泄愤、吓唬妻子,将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梅家埠村自家厨房中的煤气罐打开,拧下连接煤气罐与煤气灶的管子后将厨房门关闭。
被告人刘某在屋外用打火机点燃树枝,将点燃的树枝从窗户扔进厨房,导致自家厨房发生爆炸,致使自家房屋倒塌,周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
爆炸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离家躲避,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家埠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妻子金某甲、岳父金某乙、岳母丁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房屋受损的邻居金某丙、韩某、刘某乙、冯某均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不要求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人刘某甲、王某、钟某的证言,证人金某甲、金某乙、丁某、金某丙、韩某、刘某乙、冯某的证言及书面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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