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甲,农民。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爆炸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钟某甲通过跑腿公司工作人员将装有自制爆炸物的2个密封纸箱分别送至金华市金城国际酒店和金华市万达嘉华酒店,后2个密封纸箱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
经鉴定,该密封纸箱内的装置为爆炸装置。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辩解称其行为应该是敲诈勒索,其制作的爆炸物不能爆炸。
辩护人温某某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构成爆炸罪有异议,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中止。
二、被告人钟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未产生实体危害结果;2.主观恶性小,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3.系坦白;4.家庭情况不好。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钟某甲因家里急需用钱,遂产生制作爆炸物送至酒店进行敲诈勒索的想法,并多次在家中及附近的河边制作爆炸物进行试验。
2016年2月20日,钟某甲随身携带制作爆炸物的导火索、导线、小刀、铁罐等物从开化县老家来到衢州市区,在商店购得定时器,并通过网络搜索金华市区相对高档的酒店。
次日,钟某甲来到兰溪市区,在商店购得鞭炮、红牛饮料、电瓶、胶带、纸箱等制作爆炸物的材料后,在兰溪市金兰线路段一山坡处用上述材料自制了2个爆炸装置固定在纸箱内,乘坐公交车到达金华市区,联系跑腿公司工作人员将装有自制爆炸物的2个密封纸箱分别送至金华市金城国际酒店和金华市万达嘉华酒店。
随后,钟某甲准备购买SIM卡打电话实施敲诈,因害怕实名登记后打电话敲诈会被公安机关发现,遂买了火车票逃离金华。
之后,该爆炸装置被2个酒店的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公安人员安全排爆。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化县华埠镇溪上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民警依法从其处扣押手机、电池、电瓶、充电器、定时器、导火线、红牛饮料罐碎片等涉案物品。
其中手机已发还给被告人家属殷某。
2016年2月26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甲制作的2个疑似爆炸装置中的灰色粉末中均检出镁铝粉、硫磺、高氯酸钾成分,符合烟火药组成成分特征。
同年3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爆炸装置以水果纸箱为伪装物,内部有直流电源、定时装置、电发火装置、烟火剂等,并按引爆原理组合而成,经实验可引燃导火索,装置装填的烟火剂超过50克,该2个疑似爆炸装置为爆炸装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转交物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吴某甲、鲁某、吕某甲、姜某、吕某乙、包富社、吴某乙、钟某甲、殷某、陆某、童某、胡某、王某、江某、钟某乙、张某、方某、刘某、邵某、周某、章晓慧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爆炸装置鉴定书、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制作并放置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钟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爆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甲在经过多次试验后,制作了2个经鉴定为爆炸装置的纸箱,并将该2个纸箱送至酒店,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该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制作爆炸装置意图敲诈的主要涉案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温某某提出的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二、被扣押的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爆炸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钟某甲通过跑腿公司工作人员将装有自制爆炸物的2个密封纸箱分别送至金华市金城国际酒店和金华市万达嘉华酒店,后2个密封纸箱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
经鉴定,该密封纸箱内的装置为爆炸装置。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辩解称其行为应该是敲诈勒索,其制作的爆炸物不能爆炸。
辩护人温某某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构成爆炸罪有异议,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中止。
二、被告人钟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未产生实体危害结果;2.主观恶性小,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3.系坦白;4.家庭情况不好。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钟某甲因家里急需用钱,遂产生制作爆炸物送至酒店进行敲诈勒索的想法,并多次在家中及附近的河边制作爆炸物进行试验。
2016年2月20日,钟某甲随身携带制作爆炸物的导火索、导线、小刀、铁罐等物从开化县老家来到衢州市区,在商店购得定时器,并通过网络搜索金华市区相对高档的酒店。
次日,钟某甲来到兰溪市区,在商店购得鞭炮、红牛饮料、电瓶、胶带、纸箱等制作爆炸物的材料后,在兰溪市金兰线路段一山坡处用上述材料自制了2个爆炸装置固定在纸箱内,乘坐公交车到达金华市区,联系跑腿公司工作人员将装有自制爆炸物的2个密封纸箱分别送至金华市金城国际酒店和金华市万达嘉华酒店。
随后,钟某甲准备购买SIM卡打电话实施敲诈,因害怕实名登记后打电话敲诈会被公安机关发现,遂买了火车票逃离金华。
之后,该爆炸装置被2个酒店的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公安人员安全排爆。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化县华埠镇溪上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民警依法从其处扣押手机、电池、电瓶、充电器、定时器、导火线、红牛饮料罐碎片等涉案物品。
其中手机已发还给被告人家属殷某。
2016年2月26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甲制作的2个疑似爆炸装置中的灰色粉末中均检出镁铝粉、硫磺、高氯酸钾成分,符合烟火药组成成分特征。
同年3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爆炸装置以水果纸箱为伪装物,内部有直流电源、定时装置、电发火装置、烟火剂等,并按引爆原理组合而成,经实验可引燃导火索,装置装填的烟火剂超过50克,该2个疑似爆炸装置为爆炸装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转交物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吴某甲、鲁某、吕某甲、姜某、吕某乙、包富社、吴某乙、钟某甲、殷某、陆某、童某、胡某、王某、江某、钟某乙、张某、方某、刘某、邵某、周某、章晓慧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爆炸装置鉴定书、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制作并放置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钟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爆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甲在经过多次试验后,制作了2个经鉴定为爆炸装置的纸箱,并将该2个纸箱送至酒店,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该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制作爆炸装置意图敲诈的主要涉案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温某某提出的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二、被扣押的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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