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
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金堂县又新镇金龟桥村xx组集中居住小区x栋x单元x楼的家里,将其妻子反锁于家中不让出门。
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周某飞等人接群众报警后到达被告人钟某某家,多次敲门后被告人钟某某仍拒绝开门,随后出警民警和在场村干部及被告人钟某某亲属强行打开被告人钟某某家房门。
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房门被强行打开的情况下,在拿汽油桶被妻子阻止后,将一自制的炸药点燃丢至房门口,造成出警民警周某飞及在场群众李某某等四人受伤、楼房走廊墙面和玻璃损坏。
民警在现场查获10L装汽油,瓶装汽油三瓶,自制炸药包三个。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亦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但辩称自己没有反锁房门,妻子是在家养病,自己喝多了酒,当时不知警察到来,走廊墙面的灰早就有脱落。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1时许,因被告人钟某某将自己妻子锁在其位于金堂县又新镇金龟桥村xx组集中居住小区x栋x单元x楼的家里不让出门,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周某飞等人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多次敲门后被告人钟某某仍拒绝开门,随后民警和在场村干部及被告人钟某某亲属强行打开房门,被告人钟某某见状,在拿汽油桶被妻子阻止后,将一自制炸药包点燃丢至房门口,炸药包随即爆炸造成民警周某飞及在场群众李某刚等四人受伤、楼房走廊墙面和玻璃损坏。
当日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挡获归案,同时在现场查获10L装汽油,瓶装汽油三瓶,自制炸药包三个(已收缴销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关于自己点燃引爆自制炸药包事实的供述;证人唐某连、曾某润、李某泽、李某刚、唐某香、周某碧、唐玉某、李某全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情证明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对查获的三个自制炸药包及散装汽油已由金堂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集中销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爆炸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金堂县又新镇金龟桥村xx组集中居住小区x栋x单元x楼的家里,将其妻子反锁于家中不让出门。
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周某飞等人接群众报警后到达被告人钟某某家,多次敲门后被告人钟某某仍拒绝开门,随后出警民警和在场村干部及被告人钟某某亲属强行打开被告人钟某某家房门。
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房门被强行打开的情况下,在拿汽油桶被妻子阻止后,将一自制的炸药点燃丢至房门口,造成出警民警周某飞及在场群众李某某等四人受伤、楼房走廊墙面和玻璃损坏。
民警在现场查获10L装汽油,瓶装汽油三瓶,自制炸药包三个。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亦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但辩称自己没有反锁房门,妻子是在家养病,自己喝多了酒,当时不知警察到来,走廊墙面的灰早就有脱落。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1时许,因被告人钟某某将自己妻子锁在其位于金堂县又新镇金龟桥村xx组集中居住小区x栋x单元x楼的家里不让出门,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周某飞等人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多次敲门后被告人钟某某仍拒绝开门,随后民警和在场村干部及被告人钟某某亲属强行打开房门,被告人钟某某见状,在拿汽油桶被妻子阻止后,将一自制炸药包点燃丢至房门口,炸药包随即爆炸造成民警周某飞及在场群众李某刚等四人受伤、楼房走廊墙面和玻璃损坏。
当日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挡获归案,同时在现场查获10L装汽油,瓶装汽油三瓶,自制炸药包三个(已收缴销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关于自己点燃引爆自制炸药包事实的供述;证人唐某连、曾某润、李某泽、李某刚、唐某香、周某碧、唐玉某、李某全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情证明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对查获的三个自制炸药包及散装汽油已由金堂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集中销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爆炸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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