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承租武汉市某区教育局所属学校门面及房屋过程中,为谋取租赁门面及房屋的竞争优势,多次向负责该区教育局所属学校门面及房屋租赁管理的该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主任叶某甲(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42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9月18日,该院对被告人李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及叶某甲主体身份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评估报告、银行交易记录、江汉区教育系统房屋对外出租管理办法等书证,证人叶某甲、叶某乙、余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2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承租武汉市某区教育局所属学校门面及房屋过程中,为谋取租赁门面及房屋的竞争优势,多次向负责该区教育局所属学校门面及房屋租赁管理的该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主任叶某甲(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42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9月18日,该院对被告人李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及叶某甲主体身份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评估报告、银行交易记录、江汉区教育系统房屋对外出租管理办法等书证,证人叶某甲、叶某乙、余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2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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