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行贿一案,经指定管辖,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林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沈红、杨欧、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宜春博正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康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哈尔滨市第四医院销售骨科耗材。
为了多销售骨科耗材,李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哈尔滨市第四医院骨外科主任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行贿六次,共计人民币7万元。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
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耗材采购流程单、江西康佑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哈尔滨市第四医院文件、干部履历表、现实表现证明;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7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
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
依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检察机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行贿一案,经指定管辖,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林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沈红、杨欧、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宜春博正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康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哈尔滨市第四医院销售骨科耗材。
为了多销售骨科耗材,李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哈尔滨市第四医院骨外科主任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行贿六次,共计人民币7万元。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
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耗材采购流程单、江西康佑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哈尔滨市第四医院文件、干部履历表、现实表现证明;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7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
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
依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检察机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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