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伊宁市。
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维波,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穆贵荣,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会、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维波、穆贵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以送银行卡的方式向时任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行贿共计52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叶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揽了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的食堂、道路维修、射流泵基础、护坡、配电室等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叶某、钟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像光碟4张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量刑上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公诉机关刑事立案前交代的所有行贿事实,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属于自首;2、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杨某某的行贿行为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实施前,应使用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被告人不适用罚金。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以送银行卡的方式向时任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行贿共计52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叶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揽了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的食堂、道路维修、射流泵基础、护坡、配电室等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杨某某自述材料、叶某任职文件、干部任免文件,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叶某、钟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共计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叶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即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刑事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不适用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维波,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穆贵荣,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会、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维波、穆贵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以送银行卡的方式向时任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行贿共计52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叶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揽了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的食堂、道路维修、射流泵基础、护坡、配电室等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叶某、钟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像光碟4张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量刑上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公诉机关刑事立案前交代的所有行贿事实,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属于自首;2、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杨某某的行贿行为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实施前,应使用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被告人不适用罚金。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以送银行卡的方式向时任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行贿共计52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叶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揽了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的食堂、道路维修、射流泵基础、护坡、配电室等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杨某某自述材料、叶某任职文件、干部任免文件,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叶某、钟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共计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叶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即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刑事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不适用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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