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新疆霍城县,居住地新疆霍城县,无前科。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6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淋、李莎莎,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为了答谢原霍城县教育局局长张毅力在其承包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和照顾,以及日后能承建更多工程的目的,先后三次以汇款和送银行卡的方式向张毅力行贿85321.45元人民币。
具体犯罪事实为:1、2007年2于2日,于某某在霍城县工商银行向张毅力汇款30000元人民币。
2、2007年8月29日,于某某在霍城县工商银行向张毅力汇款20000元人民币。
3、2007年8月,于某某在霍城县教育局张毅力办公室内向张毅力送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内存款为35321.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85321.4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承包合同、张毅力干部任免表、张毅力证人证言、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85321.45元人民币,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不好,对于被告人抗辩其行贿数额中的五万元,不属于行贿数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故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6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淋、李莎莎,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为了答谢原霍城县教育局局长张毅力在其承包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和照顾,以及日后能承建更多工程的目的,先后三次以汇款和送银行卡的方式向张毅力行贿85321.45元人民币。
具体犯罪事实为:1、2007年2于2日,于某某在霍城县工商银行向张毅力汇款30000元人民币。
2、2007年8月29日,于某某在霍城县工商银行向张毅力汇款20000元人民币。
3、2007年8月,于某某在霍城县教育局张毅力办公室内向张毅力送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内存款为35321.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85321.4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承包合同、张毅力干部任免表、张毅力证人证言、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85321.45元人民币,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不好,对于被告人抗辩其行贿数额中的五万元,不属于行贿数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故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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