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男,1966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曹某为改变自己的临时工身份,请托时任博兴县曹王镇党委书记的张某某帮助办理事业编制,向张某某行贿3万元。
2011年8月1日,因张某某贪污受贿一案,曹某如实交代了行贿3万元的事实。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曹某被传唤归案并立案侦查。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招用人员登记表、银行卡签收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电子数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曹某为改变自己的临时工身份,请托时任博兴县曹王镇党委书记的张某某帮助办理事业编制,向张某某行贿3万元。
2011年8月1日,因张某某贪污受贿一案,曹某如实交代了行贿3万元的事实。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曹某被传唤归案并立案侦查。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招用人员登记表、银行卡签收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电子数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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