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许某任职广州市吉骏科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在承接广州暨南大学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空调泵、给水泵采购安装及污水提升泵采购项目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贿送给该医院基建科负责人孙某(另案处理)款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受贿人的供述、相关合同书证、任职文件、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许某任职广州市吉骏科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在承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空调泵、给水泵采购安装及污水提升泵采购项目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贿送给该医院后勤管理办公室基建科负责人孙某(另案处理)款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
另,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并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暨南大学文件及受贿人简历、合同书、证人董某的证言、受贿人孙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相关书证的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许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麦雄杰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许某任职广州市吉骏科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在承接广州暨南大学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空调泵、给水泵采购安装及污水提升泵采购项目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贿送给该医院基建科负责人孙某(另案处理)款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受贿人的供述、相关合同书证、任职文件、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许某任职广州市吉骏科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在承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空调泵、给水泵采购安装及污水提升泵采购项目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贿送给该医院后勤管理办公室基建科负责人孙某(另案处理)款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
另,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并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暨南大学文件及受贿人简历、合同书、证人董某的证言、受贿人孙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相关书证的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许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麦雄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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