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8-09-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姜某,个体业主。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承揽博兴县庞家镇中心学校厕所改造工程及结算过程中,先后三次送给原博兴县庞家镇中心学校校长郭某某现金共计42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被告人姜某送给郭某某现金5000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姜某送给郭某某现金28000元。
 
3.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送给郭某某现金9000元。
 
二、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姜某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承揽博兴县吕艺镇中学厕所改造、校舍修缮、路面维修工程及结算过程中,先后五次送给原博兴县吕艺镇中学校长孙某某现金共计7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5000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5000元。
 
3.2012年10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10000元。
 
4.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40000元。
 
5.2014年1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行贿8次,数额为112000元。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姜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211工程”的意见》、庞家中学厕所建造施工协议书、吕艺中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结算单据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以及破案经过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姜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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