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个体业主。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承揽博兴县庞家镇中心学校厕所改造工程及结算过程中,先后三次送给原博兴县庞家镇中心学校校长郭某某现金共计42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被告人姜某送给郭某某现金5000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姜某送给郭某某现金28000元。
3.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送给郭某某现金9000元。
二、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姜某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承揽博兴县吕艺镇中学厕所改造、校舍修缮、路面维修工程及结算过程中,先后五次送给原博兴县吕艺镇中学校长孙某某现金共计7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5000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5000元。
3.2012年10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10000元。
4.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40000元。
5.2014年1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行贿8次,数额为112000元。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姜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211工程”的意见》、庞家中学厕所建造施工协议书、吕艺中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结算单据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以及破案经过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姜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承揽博兴县庞家镇中心学校厕所改造工程及结算过程中,先后三次送给原博兴县庞家镇中心学校校长郭某某现金共计42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被告人姜某送给郭某某现金5000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姜某送给郭某某现金28000元。
3.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送给郭某某现金9000元。
二、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姜某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承揽博兴县吕艺镇中学厕所改造、校舍修缮、路面维修工程及结算过程中,先后五次送给原博兴县吕艺镇中学校长孙某某现金共计7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5000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5000元。
3.2012年10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10000元。
4.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40000元。
5.2014年1月,被告人姜某送给孙某某现金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行贿8次,数额为112000元。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姜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211工程”的意见》、庞家中学厕所建造施工协议书、吕艺中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结算单据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以及破案经过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姜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 · 被告人郑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 · 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