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09-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田某,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滢钦,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王滢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人田某为了获取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工程项目的承建权,便通过他人找到时任粮油公司董事长的傅某某帮忙。
 
随后,傅某某利用职权,采用指定工程招标代理公司的方式,使田某获取了粮油公司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工程、一期附属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承建权。
 
田某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5次共计给予傅某某130万元好处费。
 
具体行贿情况如下:
 
1.2012年5月的一天,田某在仁怀市坛厂至中枢的老路上,给予傅某某20万元好处费。
 
2.2012年8月的一天,田某在仁怀市坛厂樟柏水库旁,给予傅某某30万元好处费。
 
3.2012年10月的一天,田某在仁怀市坛厂至中枢的老路上,给予傅某某20万元好处费。
 
4.2012年年底的一天,田某在坛厂至中枢的老路上,给予傅某某20万元好处费。
 
5.2014年年底初的一天,田某在鸭溪至仁怀的老路上,给予傅某某40万元好处费。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承建合同、招标书、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借条、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该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的理由:1.被告人承建的30万元吨粮食仓储物流工程质量是合格的;2.被告人田某主动到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用拉关系方法使傅某某指定招标公司,从而获得了工程承包权,为感谢傅某某,先后分五次送给傅某某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田某有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苗有水的学理解释:本案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案九以前的刑法。
 
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九作了司法解释,对行贿罪的量刑数量起点提高了,并有附加刑并处罚金,所在量刑金额起点应适用的解释。
 
故本案应当适用旧法,即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不判罚金。
 
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和行贿罪作了不同的修正,行贿罪只加了罚金刑,对主刑并未改动,所以按从旧兼从轻和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处刑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认定:“情节严重”不判处罚金,因为解释不仅仅是对刑法修正案(九)的诠释,也是对刑法修正案(九)没有进行修改的刑法条文的诠释,因此,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并不矛盾。
 
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
 
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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