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都金红,系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都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郝某某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都金红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锅炉公司)代理商被告人刘某某为能在神华乌海能源天信精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招标采购4台35t/h余热锅炉中中标,向时任天信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余热发电厂项目部副部长的郝某某(另案处理)许诺,如郝某某能帮助太湖锅炉公司中标将感谢郝某某。
2010年11月26日,为感谢郝某某在招投标中的帮助和关照,被告人刘某某将15万元现金存入郝某某提供的任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户籍证明、羁押证明、企业档案、郝某某的任职文件、郝某某任余热发电厂副部长的证明、投标文件、订购合同、付款凭证、任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凭证等书证,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郝某某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都金红,系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都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郝某某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都金红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锅炉公司)代理商被告人刘某某为能在神华乌海能源天信精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招标采购4台35t/h余热锅炉中中标,向时任天信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余热发电厂项目部副部长的郝某某(另案处理)许诺,如郝某某能帮助太湖锅炉公司中标将感谢郝某某。
2010年11月26日,为感谢郝某某在招投标中的帮助和关照,被告人刘某某将15万元现金存入郝某某提供的任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户籍证明、羁押证明、企业档案、郝某某的任职文件、郝某某任余热发电厂副部长的证明、投标文件、订购合同、付款凭证、任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凭证等书证,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郝某某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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