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8-09-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抗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代销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市江中区。
 
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8月20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6年9月5日孝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鄂0902刑初3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李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江苏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代销员期间,为承揽孝感市路灯管理局(以下简称路灯局)路灯工程及持续供货、顺利结算货款等事项,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时任路灯局局长的胡某1(已起诉)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的家中,送给胡某1人民币80000元现金。
 
在被告人胡某1的关照下,2009年、2010年、2011年张某某代销的江苏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在路灯局持续销售,并及时结算货款。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财务记账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胡某2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胡某1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前社会调查,扬州市江中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量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处罚金不当。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9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行贿罪没有规定并处罚金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溯及力的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照修正前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审前社会调情况,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处罚,对检察院提出不应判处罚金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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