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09-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个体。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9月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销售教辅材料之利益,在原宁阳县第A中学校长郭某某的帮助下在该校内销售教辅材料《学业考试手册》,销售金额共计51200元,后王某给予郭某某钱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免除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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