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教师。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为谋取向宁阳县第A中学推销教辅材料之利益,六次给予时任宁阳县第A中学校长赵某某回扣款共计29900元。
2、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为谋取向宁阳县第B中学推销教辅材料之利益,六次给予时任宁阳县第B中学校长郭某某回扣款共计63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秦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文件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为谋取向宁阳县第A中学推销教辅材料之利益,六次给予时任宁阳县第A中学校长赵某某回扣款共计29900元。
2、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为谋取向宁阳县第B中学推销教辅材料之利益,六次给予时任宁阳县第B中学校长郭某某回扣款共计63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秦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文件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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