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苏某为谋取销售教辅材料之利益,先后送给宁阳第A中学校长郭某某回扣款71815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先后送给山东省宁阳第B中学校长赵某某及该校其他人员回扣款263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条,户籍证明、教辅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苏某为谋取销售教辅材料之利益,先后送给宁阳第A中学校长郭某某回扣款71815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先后送给山东省宁阳第B中学校长赵某某及该校其他人员回扣款263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条,户籍证明、教辅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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