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法制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梁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代理他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备案过程中,为了少缴纳出租屋综合税,先后多次向时任该中心副主任的陈某甲(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计121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讯问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患有××,不符合羁押服刑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代理他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备案过程中,为了少缴纳出租屋综合税,先后多次向时任该中心副主任的陈某甲(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计121000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郭某、梅某、李某、周某、陈某乙的证言,关于陈某甲同志身份和职责的证明,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职责,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材料,破案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有认定被告人叶某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对陈某甲的身份和职责进行核实,陈某甲不拥有行政执法权,不应认定为行政执法人员,被告人叶某亦不应认定为向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被告人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法制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梁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代理他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备案过程中,为了少缴纳出租屋综合税,先后多次向时任该中心副主任的陈某甲(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计121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讯问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患有××,不符合羁押服刑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代理他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备案过程中,为了少缴纳出租屋综合税,先后多次向时任该中心副主任的陈某甲(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计121000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郭某、梅某、李某、周某、陈某乙的证言,关于陈某甲同志身份和职责的证明,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职责,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材料,破案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有认定被告人叶某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对陈某甲的身份和职责进行核实,陈某甲不拥有行政执法权,不应认定为行政执法人员,被告人叶某亦不应认定为向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被告人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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