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个体户。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利川市销售安装锅炉期间,认识了当时在利川市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担任科长的刘某某(已判刑)。
为感谢刘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其销售锅炉提供方便,被告人朱某分两次向刘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利川市销售安装锅炉期间,认识了当时在利川市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担任科长的刘某某(已判刑)。
为感谢刘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其销售锅炉提供方便,被告人朱某分两次向刘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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