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雅安市名山区香水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住雅安市名山区。
2017年09月25日因涉嫌行罪被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书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9月,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成立名山区香水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担任理事长。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名山区香水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比选,成为了天全县农业局茶苗采购项目的供苗商,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天全县农业局局长胡某一在采购茶苗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及能够争取长期向天全县销售茶苗,分两次送给胡某一现金共计7万元,其中: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在天全县滨河路附近送给胡某一5万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在天全县城厢镇至该县新华乡的途中送给胡某一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书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
辩护人彭书洋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具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综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地方致富带头人,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等酌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为了证实前述主张,辩护人彭书洋当庭提交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同志的表现情况说明》、名山区香水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2014年08月0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询问时,已如实交待了自己向胡某一行贿7万元的事实,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09月25日以李某某涉嫌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上列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书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015)天全刑初字第12号、第25号刑事判决书、《茶叶苗木购销合同》、天全县农业局委托拨款书及相关财务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胡某一、胡某二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其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前,主张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以及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定代表人,住雅安市名山区。
2017年09月25日因涉嫌行罪被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书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9月,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成立名山区香水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担任理事长。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名山区香水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比选,成为了天全县农业局茶苗采购项目的供苗商,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天全县农业局局长胡某一在采购茶苗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及能够争取长期向天全县销售茶苗,分两次送给胡某一现金共计7万元,其中: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在天全县滨河路附近送给胡某一5万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在天全县城厢镇至该县新华乡的途中送给胡某一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书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
辩护人彭书洋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具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综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地方致富带头人,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等酌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为了证实前述主张,辩护人彭书洋当庭提交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同志的表现情况说明》、名山区香水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2014年08月0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询问时,已如实交待了自己向胡某一行贿7万元的事实,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09月25日以李某某涉嫌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上列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书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015)天全刑初字第12号、第25号刑事判决书、《茶叶苗木购销合同》、天全县农业局委托拨款书及相关财务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胡某一、胡某二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其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前,主张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以及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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