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7月15日。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林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了给其爱人张一X(无业人员)在林州市劳动局非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于2007年5月左右,送给林州市劳动局张法增(已判决)人民币现金50000元。
张法增利用职务之便,为张一X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及退休手续。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投案。
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行贿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行贿数额50000元有异议,本案中50000元其中的24765.46元代交了养老保险费,且该数额也没有认定为张法增受贿,故应当从本案行贿数额中去除,即被告人行贿数额应为25234.54元。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为了给其爱人张一X(无业人员)非法办理退休手续,于2007年5月左右,送给林州市劳动局张法增(已判决)人民币50000元,张法增利用职务之便,用24765.46元为张一X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及退休手续,使张一X领取到退休金,张法增将剩下的25234.54元据为已有。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法增、张一X等人的证言、交费票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被告人的行贿数额,辩护人提出的因张法增将其中的24765.46元代交了养老保险费,且该数额也没有认定为张法增受贿,故应当从本案行贿数额中去除的意见。
经查,张法增受贿案中将为张一X缴纳的养老保险相关费用从受贿犯罪数额中去除,故办理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的相关费用应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贿犯罪数额中去除,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在追诉前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应予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林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了给其爱人张一X(无业人员)在林州市劳动局非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于2007年5月左右,送给林州市劳动局张法增(已判决)人民币现金50000元。
张法增利用职务之便,为张一X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及退休手续。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投案。
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行贿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行贿数额50000元有异议,本案中50000元其中的24765.46元代交了养老保险费,且该数额也没有认定为张法增受贿,故应当从本案行贿数额中去除,即被告人行贿数额应为25234.54元。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为了给其爱人张一X(无业人员)非法办理退休手续,于2007年5月左右,送给林州市劳动局张法增(已判决)人民币50000元,张法增利用职务之便,用24765.46元为张一X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及退休手续,使张一X领取到退休金,张法增将剩下的25234.54元据为已有。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法增、张一X等人的证言、交费票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被告人的行贿数额,辩护人提出的因张法增将其中的24765.46元代交了养老保险费,且该数额也没有认定为张法增受贿,故应当从本案行贿数额中去除的意见。
经查,张法增受贿案中将为张一X缴纳的养老保险相关费用从受贿犯罪数额中去除,故办理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的相关费用应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贿犯罪数额中去除,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在追诉前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应予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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