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长春市汽开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违规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于2014年3月14日以转账方式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98万元。
后李某某找到于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于某某找到时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的董某某办理(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违规提取公积金的证明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审批岗位职责、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董某某的聘用合同书、工作证明、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董某某证言、视听资料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利用虚假材料,违规提取公积金,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事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行贿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违规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于2014年3月14日以转账方式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98万元。
后李某某找到于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于某某找到时任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的董某某办理(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违规提取公积金的证明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审批岗位职责、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董某某的聘用合同书、工作证明、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董某某证言、视听资料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利用虚假材料,违规提取公积金,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事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行贿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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