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
区迎宾路15号鸿伯园小区3号楼216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付家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审判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付家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违规取得位于农安县烧锅镇新开河东岸20838平方米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该公司决定,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找到原烧锅镇党委书记董玉成协调此事,并在董玉成办公室内,向董玉成行贿人民币300000元。
经董玉成协调后,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土地审批手续、证人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顺利取得农安县烧锅镇新开河东岸20838平方米的土地开发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王某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实行“双罚制”。
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6)第15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区迎宾路15号鸿伯园小区3号楼216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付家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审判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付家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违规取得位于农安县烧锅镇新开河东岸20838平方米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该公司决定,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找到原烧锅镇党委书记董玉成协调此事,并在董玉成办公室内,向董玉成行贿人民币300000元。
经董玉成协调后,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土地审批手续、证人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顺利取得农安县烧锅镇新开河东岸20838平方米的土地开发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王某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实行“双罚制”。
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6)第15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市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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