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市++县++路+++号13-4。
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以城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按照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奉节县老林煤矿系被告人伍某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6年,因老林煤矿原风井巷道断面矮小、通风系统不达标等因素,需进行风井移位技术改造。
由于新设计的风井位置在老林煤矿划定的矿界之外,按照正规程序应当先向国土部门购买资源,将矿界扩大到新风井位置,方能进行风井移位技改工程,否则不能通过煤管局的审批程序。
但伍某某认为新风井所在区域资源少,开采价值不大,且上方有水库,按照正规程序向国土局申请购买资源不会获得批准,故直接将技改方案送煤管局审批。
2006年下半年,为使风井移位技改工程顺利通过评审,伍某某向时任奉节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副局长梁某行贿2万元。
后梁某在审查老林煤矿风井移位技改方案时,明知新风井位于矿界之外,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未提出异议,亦未按照规定函告奉节县国土局,让老林煤矿风井移位技改方案顺利通过了评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梁某、黎新的证言,奉节县老林煤矿关于通风系统技术改造的请示报告,奉节县煤炭工业局奉煤行管〔2007〕5号文件,奉节县小型煤矿企业资产整合办公室奉煤整合办〔2006〕2号、6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应予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在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为了惩治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以城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按照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奉节县老林煤矿系被告人伍某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6年,因老林煤矿原风井巷道断面矮小、通风系统不达标等因素,需进行风井移位技术改造。
由于新设计的风井位置在老林煤矿划定的矿界之外,按照正规程序应当先向国土部门购买资源,将矿界扩大到新风井位置,方能进行风井移位技改工程,否则不能通过煤管局的审批程序。
但伍某某认为新风井所在区域资源少,开采价值不大,且上方有水库,按照正规程序向国土局申请购买资源不会获得批准,故直接将技改方案送煤管局审批。
2006年下半年,为使风井移位技改工程顺利通过评审,伍某某向时任奉节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副局长梁某行贿2万元。
后梁某在审查老林煤矿风井移位技改方案时,明知新风井位于矿界之外,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未提出异议,亦未按照规定函告奉节县国土局,让老林煤矿风井移位技改方案顺利通过了评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梁某、黎新的证言,奉节县老林煤矿关于通风系统技术改造的请示报告,奉节县煤炭工业局奉煤行管〔2007〕5号文件,奉节县小型煤矿企业资产整合办公室奉煤整合办〔2006〕2号、6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应予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在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为了惩治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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