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
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可可、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011年,被告人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找时任乌鲁木齐公路段乌拉泊治超站副站长虞某某(已判决)说情,由虞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超载货车经过乌拉泊治超站时违规通过,为了感谢虞某某的帮忙,被告人王某在每次事成之后给予其好处费。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向虞某某行贿共计1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当庭亦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可可、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011年,被告人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找时任乌鲁木齐公路段乌拉泊治超站副站长虞某某(已判决)说情,由虞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超载货车经过乌拉泊治超站时违规通过,为了感谢虞某某的帮忙,被告人王某在每次事成之后给予其好处费。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向虞某某行贿共计1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当庭亦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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