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男。
辩护人孙某、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孙某、过某、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冒用“黄某”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预留虚假联系方式,在本市A路A号A室的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经理马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租赁一辆牌号为浙XXXXXX的马自达牌轿车。
次日,经事先约定,被告人尹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某厂个体经营者被告人石某。
2010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从宁波查获了上述车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12,500元。
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石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收据,监控录像,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估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三、扣押在案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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