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018-09-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马某某,男,2012年9月1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合同诈骗被逮捕。
 
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郝ⅩⅩ,河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郝Ⅹ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与张Ⅹ、冯ⅩⅩ、董ⅩⅩ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张Ⅹ等人装载机二辆、挖掘机一辆,后将所租赁的装载机、挖掘机分别抵押给郑ⅩⅩ、蔡ⅩⅩ和张ⅩⅩ。
 
经鉴定,所抵押的装载机、挖掘机共价值343096元。
 
案发后,抵押给郑ⅩⅩ的装载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Ⅹ、冯ⅩⅩ、董ⅩⅩ的陈述,证人王ⅩⅩ、郑ⅩⅩ、赵ⅩⅩ、张ⅩⅩ、张ⅩⅩ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租赁协议,扣押清单,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将所租赁的装载机、挖掘机抵押,且于案发后潜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到案说明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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