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46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牛晓、熊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刘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以自己伪造的其妻郭XX名字的虚假房产证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人民币50000元;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又用上述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30000元;2006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再次用上述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12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郭XX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2002年11月12日借的50000元已于2008年6月和2008年7月分两次还给了王XX;2、2005年8月30日借的30000元是王XX用了。
辩护人刘兆伟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2年11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以自己伪造的其妻郭XX名字的虚假房产证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人民币50000元;2006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再次用上述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12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前,被告人贾某某积极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郭XX的证言;借款合同及借条;编号20036566号房权证;社旗县房管局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证明;社旗县赊店派出所证明;郝寨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起诉书指控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以自己伪造的其妻郭XX名字的虚假房产证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人民币30000元,这一笔有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均证实了这30000元借款是王XX自己用了,没有其它证据能证实这30000元是贾某某用了,因此本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辩称2002年11月12日借的50000元已于2008年6月和2008年7月分两次还给了王XX和2005年8月30日借的30000元是王XX用了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王XX的证言能够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退赃,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牛晓、熊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刘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以自己伪造的其妻郭XX名字的虚假房产证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人民币50000元;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又用上述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30000元;2006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再次用上述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12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郭XX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2002年11月12日借的50000元已于2008年6月和2008年7月分两次还给了王XX;2、2005年8月30日借的30000元是王XX用了。
辩护人刘兆伟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2年11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以自己伪造的其妻郭XX名字的虚假房产证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人民币50000元;2006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再次用上述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12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前,被告人贾某某积极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郭XX的证言;借款合同及借条;编号20036566号房权证;社旗县房管局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证明;社旗县赊店派出所证明;郝寨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起诉书指控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以自己伪造的其妻郭XX名字的虚假房产证作抵押,与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该所人民币30000元,这一笔有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均证实了这30000元借款是王XX自己用了,没有其它证据能证实这30000元是贾某某用了,因此本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辩称2002年11月12日借的50000元已于2008年6月和2008年7月分两次还给了王XX和2005年8月30日借的30000元是王XX用了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王XX的证言能够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退赃,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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