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09-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个体。
 
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九日作出(2016)鲁0611刑初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8月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8.5万元,购得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与中国银行烟台福山支行签订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银行,与中国银行烟台福山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期限为36个月。
 
后被告人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将凯迪拉克轿车抵押给他人后逃匿。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高某、王某、邴某、孙某、刘某甲、朱某、刘某乙的证言;银行出具的逾期金额证明,济南日出东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汽车销售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信用卡时拍摄的照片,全车盗窃责任保险证明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单,借款协议书、收条,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烟台福山支行服务会话列表,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租房合同,购车合同,高某某租赁厂房的照片,龙口市安平设备有限公司恒丰烟台龙口支行龙中分理处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报案证明材料、受害单位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当庭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以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不是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所提“没有诈骗的故意,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各项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购车抵押合同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将涉案车抵押给他人获取款项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定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处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条文和判决主文有漏项,属于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刑初3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责令上诉人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5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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