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至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租车为名从被害人李某处分三次骗来三辆“北京现代”轿车,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后郭某某又将从李某处租来的三辆轿车分别抵押给了李某、潘某及马某。
向李某、潘某、马某三人分别借款50000元,共借三人150000元,用于赌博。
经鉴定三辆轿车价值共计2420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潘某、马某证言;郭某某和李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郭某某和李某、潘某、马某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及借条;价格鉴定绪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420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至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租车为名从被害人李某处分三次骗来三辆“北京现代”轿车,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后郭某某又将从李某处租来的三辆轿车分别抵押给了李某、潘某及马某。
向李某、潘某、马某三人分别借款50000元,共借三人150000元,用于赌博。
经鉴定三辆轿车价值共计2420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潘某、马某证言;郭某某和李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郭某某和李某、潘某、马某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及借条;价格鉴定绪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420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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