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无业。
曾因犯诈骗罪,2002年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10年10月29日-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1)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持一张变造的金额为300万元的中国银行承兑汇票(票号DB/0103870205)欲骗取现金,通过申某甲(另案处理)联系邯郸的李某某甲(在逃)办理贴现。
同年6月18日,由赵某某、牛某某(均另案处理)持李某某给的该张汇票到邯郸,通过李某某甲找到任某某贴付现金,得赃款293.64万元。
后李某某得赃款100万元,给李某某甲20万元,借给申某甲160万元。
案发后,已退赔任某某2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被骗293.64万元及陆续收到退赔款216万元的经过及对假承兑汇票进行辨认的笔录;假承兑汇票(票号DB/0103870205)的调取、查询、没收手续;证人赵某某、申某甲、牛某某、申某乙、申某丙、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甲等人银行卡的查询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票号0387020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持一张变造的金额为40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0101377187),伙同施某(另案处理)欲用该汇票骗取抵押贷款,当李某某、施某等人到安徽省淮南市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时,施某被当场抓获,并将该承兑汇票查获。
当日,李某某在淮南市润丰宾馆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施某的供述;证人申某甲、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靳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变造的票号G/0101377187的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抓获李某某的经过;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对G/0101377187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鉴定,经确认为变造票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退赔被害人任某某损失216万元,可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曾因犯诈骗罪,2002年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10年10月29日-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1)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持一张变造的金额为300万元的中国银行承兑汇票(票号DB/0103870205)欲骗取现金,通过申某甲(另案处理)联系邯郸的李某某甲(在逃)办理贴现。
同年6月18日,由赵某某、牛某某(均另案处理)持李某某给的该张汇票到邯郸,通过李某某甲找到任某某贴付现金,得赃款293.64万元。
后李某某得赃款100万元,给李某某甲20万元,借给申某甲160万元。
案发后,已退赔任某某2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被骗293.64万元及陆续收到退赔款216万元的经过及对假承兑汇票进行辨认的笔录;假承兑汇票(票号DB/0103870205)的调取、查询、没收手续;证人赵某某、申某甲、牛某某、申某乙、申某丙、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甲等人银行卡的查询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票号0387020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持一张变造的金额为40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0101377187),伙同施某(另案处理)欲用该汇票骗取抵押贷款,当李某某、施某等人到安徽省淮南市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时,施某被当场抓获,并将该承兑汇票查获。
当日,李某某在淮南市润丰宾馆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施某的供述;证人申某甲、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靳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变造的票号G/0101377187的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抓获李某某的经过;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对G/0101377187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鉴定,经确认为变造票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退赔被害人任某某损失216万元,可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一篇:被告人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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