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018-08-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许某某,男。
 
辩护人蒋某某、夏某某,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惠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许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某旅馆房间内,乘隙窃走李某拎包内银行承兑汇票2张(出票金额共20万元),后其委托钱某到许某乙处将上述2张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人民币193000元,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与李某系情人关系,李某曾许诺给其资金做生意,其拿走李某承兑汇票后也承认并答应归还的,只是后来没钱归还。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其反应的情况不客观。
 
2.被告人许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因为其与李某关系亲密,以为拿了她的东西没关系。
 
3.许某某事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许某某能自愿认罪。
 
请求对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某旅馆房间内与被害人李某约会时,乘隙窃走李某包内银行承兑汇票2张(其中1张票号为10500053/22177303,出票人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慈溪市支行,收款人为宁波龙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20日。
 
另一张票号为30500053/22234518,出票人江阴南庄钢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付款行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收款人江阴海吉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23日)。
 
后被告人许某某委托钱某到被害人许某乙处将上述2张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人民币193000元,用于偿还赌债。
 
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许某乙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许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钱某、许某甲、吴某的证言,涉案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情况,李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的短信联系记录、短信内容,民事裁定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通知书、公告、停止支付通知书、承诺书,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许春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承兑汇票后,冒用他人汇票兑换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李某同意窃取承兑汇票后兑换现金,其与李某的关系及事后承诺归还的行为,不影响其票据诈骗罪的构成。
 
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其反应的情况不客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许某某说和李某在宾馆开房时,未通知李即拿了她包里的2张承兑汇票,每张可兑10万元。
 
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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