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
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通过电信、互联网联系他人低价购买票面金额共计为115000元的4张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利用以上汇票,骗取刘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财物共计8304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通过电信、互联网联系他人低价购买了票面金额共计为115000元的4张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又通过电信方式寻找、联系被害人,使用以上汇票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3046.2元。
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1日,使用票面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20000元的承兑汇票,骗取在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大众路经营“福华电料漆包线商行”的业主刘某的现金5000元、价值19571.2元的漆包铜线,并抵扣债务10000元;于同年2月3日使用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骗取本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东胡里庄居委会居民陈某价值30681元的电机壳;于同年2月17日使用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承兑汇票,骗取本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小辛庄居委会居民李某价值27794元的电机壳。
2016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以上被骗取的电机壳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曹某、周某、杨某的证言,物证“OPPO”手机1部、银行卡2张,虚假承兑汇票4张,银行业务凭证4张,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联系信息照片,交易地点照片,销货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扬245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通过电信、互联网联系他人低价购买票面金额共计为115000元的4张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利用以上汇票,骗取刘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财物共计8304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通过电信、互联网联系他人低价购买了票面金额共计为115000元的4张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又通过电信方式寻找、联系被害人,使用以上汇票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3046.2元。
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1日,使用票面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20000元的承兑汇票,骗取在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大众路经营“福华电料漆包线商行”的业主刘某的现金5000元、价值19571.2元的漆包铜线,并抵扣债务10000元;于同年2月3日使用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骗取本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东胡里庄居委会居民陈某价值30681元的电机壳;于同年2月17日使用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承兑汇票,骗取本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小辛庄居委会居民李某价值27794元的电机壳。
2016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以上被骗取的电机壳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曹某、周某、杨某的证言,物证“OPPO”手机1部、银行卡2张,虚假承兑汇票4张,银行业务凭证4张,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联系信息照片,交易地点照片,销货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扬245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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