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
2004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吸食毒品,多次购买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或指派郜某某(已判刑)替自己贩卖。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指派郜某某到焦作市群英机械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的毒品约0.1克卖给田某某。
2、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到焦作市群英桥东侧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的毒品约0.1克卖给冯某。
3、2010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指派郜某某,到焦作市铁四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的毒品约0.1克卖给冯某。
4、2010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指派郜某某到焦作市铁四街附近与冯某交易时,被民警李卫星、徐迎新当场抓获,当场从郜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2小包。
经鉴定,其中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重0.2克,从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田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电子秤一台,被告人身份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理)字[2010]18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4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吸食毒品,多次购买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或指派郜某某(已判刑)替自己贩卖。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指派郜某某到焦作市群英机械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的毒品约0.1克卖给田某某。
2、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到焦作市群英桥东侧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的毒品约0.1克卖给冯某。
3、2010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指派郜某某,到焦作市铁四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的毒品约0.1克卖给冯某。
4、2010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指派郜某某到焦作市铁四街附近与冯某交易时,被民警李卫星、徐迎新当场抓获,当场从郜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2小包。
经鉴定,其中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重0.2克,从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田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电子秤一台,被告人身份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理)字[2010]18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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