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XX)渝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20XX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XX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20XX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XX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XX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XX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XX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XX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XX〕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2月20日10时许,周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董某支付800元毒资和40元车费。随后董某到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人吴某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支付750元毒资,购买重量为0.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重量为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天14时许,董某携带以上毒品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将毒品交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董某在现场被抓获,作案使用的手机被查获。20XX年2月21日,董某指认吴某住处楼栋,20XX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处楼下被抓获,作案使用的手机被查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董某还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毒资系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和追缴。
被告人董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20日起至20XX年9月19日止,罚金尚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2日起至20XX年11月1日止,罚金尚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90元、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750元;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0.37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20XX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XX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20XX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XX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XX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XX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XX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XX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XX〕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2月20日10时许,周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董某支付800元毒资和40元车费。随后董某到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人吴某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支付750元毒资,购买重量为0.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重量为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天14时许,董某携带以上毒品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将毒品交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董某在现场被抓获,作案使用的手机被查获。20XX年2月21日,董某指认吴某住处楼栋,20XX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处楼下被抓获,作案使用的手机被查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董某还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毒资系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和追缴。
被告人董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20日起至20XX年9月19日止,罚金尚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2日起至20XX年11月1日止,罚金尚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90元、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750元;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0.37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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