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钱某甲,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XX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XX年4月11日被捉获归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XX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XX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XX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XX车站附近驾驶小轿车,并在车内将4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37克)和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38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交易双方被抓获后,民警从钱某甲身上查获贩卖毒品疑似物给余某某收取的400元现金,从唐某某身上查获4颗麻古疑似物和1小包冰毒疑似物。在被告人钱某甲的租赁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2包,净重20.09克,麻古疑似物一颗,净重0.09克。
XX年4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毒资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尿液检测结果、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检查、辨认、称量、取样、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0.46克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2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钱某甲,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XX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XX年4月11日被捉获归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XX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XX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XX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XX车站附近驾驶小轿车,并在车内将4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37克)和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38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交易双方被抓获后,民警从钱某甲身上查获贩卖毒品疑似物给余某某收取的400元现金,从唐某某身上查获4颗麻古疑似物和1小包冰毒疑似物。在被告人钱某甲的租赁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2包,净重20.09克,麻古疑似物一颗,净重0.09克。
XX年4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毒资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尿液检测结果、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检查、辨认、称量、取样、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0.46克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2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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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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