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余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家中接到王某某求购毒品电话,双方约定在马某甲家中交易。随后,王某某到马某甲家中,将毒资人民币100元放在客厅茶几上,被告人余某甲将该100元递给马某甲,并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王某某进行吸食。随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马某甲、余某甲等人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颗。从马某甲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合计净重141.1克;甲基苯丙胺9包,合计净重120.34克。从马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3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有关笔录、视听资料,申请通知了侦查人员到庭作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1.1克、甲基苯丙胺121.17克;被告人余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棕色皮包里铁盒内毒品以及身上的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其余被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具有检举立功表现。
被告人余某甲辩解,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王某某到永川区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举报马某甲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马某甲。同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并实施控制下交付。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马某甲家中将马某甲、余某甲抓获。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马某甲、余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余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对马某甲、余某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胶体金法)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对马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对余某甲行政拘留五日。
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从马某甲处扣押的邮政银行卡户主为马某甲、扣押的2张工商银行卡户主分别为李某某、张某某。该三个账户内有频繁的数额较大的现金存入。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马某甲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认识马某甲就是为了购买毒品。她在马某甲两处房子里都购买过毒品。
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1.1克;被告人余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甲系毒品所有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甲协助马某甲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提出棕色皮包里铁盒内所装毒品和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马某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甲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一的证言、侦查人员胡某到庭所作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马某甲身上查获的100元毒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同时根据审理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内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马某甲提出皮包内的其他毒品为他人放入,另一个卧室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另一间卧室里查获的3包甲基苯丙胺毒品所有权存疑的意见,经查,棕色皮包系马某甲所有并携带,公安人员从其皮包内查获的所有毒品均由马某甲持有、控制,马某甲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何人何时何种原因将毒品放入该皮包;交易毒品的房屋系马某甲及其母亲、儿子居住,该房屋钥匙仅马某甲和他母亲持有,其母亲和儿子不吸毒,且这间卧室为马某甲居住,故排除从该房间查获的毒品为他人所有或存放的可能。马某甲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伍某并非公安局负责人,由其签发的《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不具备合法性,此后的侦查活动违法,取得的证据应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伍某系永川区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的负责人,依法具有审批的权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号至8号毒品两次称量结果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导致所有毒品的重量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称量的衡器电子秤具有检定合格证书,两次称量的结果在合理的误差范围之内,称量结果合法有效,侦查人员出庭对此作出了说明,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了毒品的重量,应予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甲提出具有检举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甲检举的李某一盗窃、颜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未经查证属实,故马某甲不具有立功表现,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余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余某甲与马某甲不仅系男女朋友关系,而且马某甲向余某甲提供毒品和经济帮助,两人事实上已经形成一种利益关系。余某甲明知马某甲贩卖毒品而帮助收取毒资、称量毒品并交给购毒人员,主观上具有帮助马某甲贩卖的故意,客观上有帮助马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余某甲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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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余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家中接到王某某求购毒品电话,双方约定在马某甲家中交易。随后,王某某到马某甲家中,将毒资人民币100元放在客厅茶几上,被告人余某甲将该100元递给马某甲,并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王某某进行吸食。随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马某甲、余某甲等人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颗。从马某甲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合计净重141.1克;甲基苯丙胺9包,合计净重120.34克。从马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3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有关笔录、视听资料,申请通知了侦查人员到庭作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1.1克、甲基苯丙胺121.17克;被告人余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棕色皮包里铁盒内毒品以及身上的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其余被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具有检举立功表现。
被告人余某甲辩解,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王某某到永川区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举报马某甲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马某甲。同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并实施控制下交付。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马某甲家中将马某甲、余某甲抓获。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马某甲、余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余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对马某甲、余某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胶体金法)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对马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对余某甲行政拘留五日。
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从马某甲处扣押的邮政银行卡户主为马某甲、扣押的2张工商银行卡户主分别为李某某、张某某。该三个账户内有频繁的数额较大的现金存入。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马某甲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认识马某甲就是为了购买毒品。她在马某甲两处房子里都购买过毒品。
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1.1克;被告人余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甲系毒品所有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甲协助马某甲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提出棕色皮包里铁盒内所装毒品和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马某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甲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一的证言、侦查人员胡某到庭所作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马某甲身上查获的100元毒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同时根据审理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内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马某甲提出皮包内的其他毒品为他人放入,另一个卧室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另一间卧室里查获的3包甲基苯丙胺毒品所有权存疑的意见,经查,棕色皮包系马某甲所有并携带,公安人员从其皮包内查获的所有毒品均由马某甲持有、控制,马某甲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何人何时何种原因将毒品放入该皮包;交易毒品的房屋系马某甲及其母亲、儿子居住,该房屋钥匙仅马某甲和他母亲持有,其母亲和儿子不吸毒,且这间卧室为马某甲居住,故排除从该房间查获的毒品为他人所有或存放的可能。马某甲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伍某并非公安局负责人,由其签发的《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不具备合法性,此后的侦查活动违法,取得的证据应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伍某系永川区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的负责人,依法具有审批的权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号至8号毒品两次称量结果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导致所有毒品的重量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称量的衡器电子秤具有检定合格证书,两次称量的结果在合理的误差范围之内,称量结果合法有效,侦查人员出庭对此作出了说明,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了毒品的重量,应予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甲提出具有检举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甲检举的李某一盗窃、颜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未经查证属实,故马某甲不具有立功表现,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余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余某甲与马某甲不仅系男女朋友关系,而且马某甲向余某甲提供毒品和经济帮助,两人事实上已经形成一种利益关系。余某甲明知马某甲贩卖毒品而帮助收取毒资、称量毒品并交给购毒人员,主观上具有帮助马某甲贩卖的故意,客观上有帮助马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余某甲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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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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