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某区一楼房入口处,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贩卖给购毒人员凌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胡某某处提取并扣押联系贩毒所用黑色K-Touch牌手机一部,从凌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毒品可疑物。
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0576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凌某某证词、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34克及作案工具黑色K-Touch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某区一楼房入口处,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贩卖给购毒人员凌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胡某某处提取并扣押联系贩毒所用黑色K-Touch牌手机一部,从凌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毒品可疑物。
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0576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凌某某证词、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34克及作案工具黑色K-Touch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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